国 家 保 密 局 、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、 公 安 部 、 新 闻 出 版 署 、 文 化 部 、 轻 工 部 印 刷 、 复 印 等 行 业 复 制 国 家 秘 密 载 体 暂 行 管 理 办 法

  国 保 〔1990〕 第 83号

  第 一 章 总 则

  第 二 章 定 点 复 制 单 位 的 确 定

  第 三 章 国 家 秘 密 载 体 复 制 业 务 的 委 托 与 承 接

  第 四 章 管 理 与 监 督

  第 五 章 奖 惩

  第 六 章 附 则

  第 一 章 总 则

  第 一 条 为 确 保 国 家 秘 密 的 安 全 , 根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法 》 第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, 制 特 定 本 办 法 。

  第 二 条 印 刷 、 复 印 等 行 业 复 制 国 家 秘 密 载 体 , 都 应 当 遵 守 本 办 法 。

  本 办 法 所 称 印 刷 行 业 , 指 一 切 从 事 营 业 性 的 排 版 、 制 版 、 印 制 、 装 订 的 印 刷 企 业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, 以 及 非 营 业 性 的 党 政 军 机 关 、 社 会 团 体 、 企 事 业 单 位 内 部 的 印 刷 厂 (含 所 、 社 , 下 同 )。

  本 办 法 所 称 复 印 等 行 业 , 指 从 事 营 业 性 的 复 印 、 誊 印 、 打 字 (含 打 字 、 油 印 、 小 胶 印 , 下 同 )、 晒 图 (含 描 图 , 下 同 )业 务 的 企 业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。

  本 办 法 所 称 复 制 , 包 含 了 印 制 , 指 用 手 工 、 照 相 、 电 子 或 印 刷 方 法 仿 制 原 稿 的 全 部 工 艺 过 程 。

  本 办 法 所 称 国 家 秘 密 载 体 , 特 指 依 法 确 定 为 国 家 秘 密 事 项 , 标 有 密 级 的 文 件 、 资 料 、 图 表 和 书 刊 等 , 不 包 括 电 磁 信 息 载 体 。

  第 三 条 国 家 秘 密 载 体 的 复 制 , 实 行 依 据 准 印 手 续 到 国 家 秘 密 载 体 定 点 复 制 单 位 (以 下 简 称 定 点 复 制 单 位 )复 制 的 制 度 。

  第 四 条 为 了 加 强 对 国 有 秘 密 载 体 复 制 活 动 的 管 理 , 国 家 对 印 刷 、 复 印 等 行 业 实 行 向 政 府 保 密 工 作 部 门 注 册 备 案 的 制 度 。

  第 二 章 定 点 复 制 单 位 的 确 定

  第 五 条 定 点 复 制 单 位 的 审 批 应 当 从 严 掌 握 , 按 照 有 利 保 密 和 便 于 复 制 的 原 则 确 定 。

  禁 止 将 私 营 企 业 、 个 体 工 商 户 和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确 定 为 定 点 复 制 单 位 。

  第 六 条 定 点 复 制 单 位 必 须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:

  (一 )接 触 国 家 秘 密 的 人 员 政 治 可 靠 ;

  (二 )存 放 国 家 秘 密 载 体 的 设 施 安 全 可 靠 ;

  (三 )厂 房 、 车 间 或 经 营 场 所 周 围 有 良 好 的 安 全 和 保 密 环 境 ;

  (四 )备 有 残 、 次 、 废 品 的 销 毁 设 备 ;

  (五 )内 部 保 卫 、 保 密 制 度 健 全 落 实 ;

  (六 )建 立 并 能 够 实 行 严 格 的 工 作 登 记 和 监 督 检 查 制 度 ;

  (七 )从 事 营 业 性 复 制 业 务 的 , 应 当 是 经 所 在 地 公 安 机 关 审 查 同 意 , 经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核 准 登 记 注 册 的 企 业 。

  第 七 条 定 点 复 制 单 位 的 审 批 工 作 , 由 县 级 以 上 (含 县 , 下 同 )各 级 政 府 的 保 密 工 作 部 门 承 办 。

 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政 府 的 保 密 工 作 部 门 在 审 查 和 批 准 定 点 复 制 单 位 时 , 应 征 求 所 在 地 县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的 意 见 ; 审 批 结 果 应 当 通 报 同 级 公 安 机 关 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。

  第 八 条 定 点 复 制 单 位 一 经 确 定 , 批 准 机 关 应 当 颁 发 《 国 家 秘 密 载 体 复 制 许 可 证 》 (以 下 简 称 《 许 可 证 》 ), 并 告 示 有 关 机 关 、 单 位 。

  持 证 单 位 应 当 将 《 许 可 证 》 张 挂 于 明 显 位 置 。

  第 九 条 地 、 市 级 及 其 以 上 党 政 机 关 和 人 民 解 放 军 军 以 上 机 关 、 单 位 内 部 设 置 的 以 从 事 印 制 国 家 秘 密 载 体 为 主 要 任 务 的 机 要 印 刷 厂 , 视 为 定 点 复 制 单 位 ; 由 其 所 在 机 关 、 单 位 的 保 密 工 作 机 构 负 责 按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所 列 条 件 进 行 审 查 , 报 请 国 家 保 密 局 或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保 密 局 核 准 , 颁 发 《 许 可 证 》 。 审 查 和 核 准 发 证 的 工 作 ,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进 行 :

  (一 )中 央 、 国 家 机 关 的 机 要 印 刷 厂 , 由 本 机 关 的 保 密 工 作 机 构 负 责 审 查 , 报 请 国 家 保 密 局 核 准 发 证 ;

  (二 )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党 政 机 关 的 机 要 印 刷 厂 , 由 本 机 关 、 单 位 的 保 密 工 作 机 构 负 责 审 查 , 报 请 所 在 地 的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保 密 局 核 准 发 证 ;

  (三 )地 、 市 级 党 政 机 关 的 机 要 印 刷 厂 , 由 其 所 在 机 关 负 责 初 审 , 本 级 政 府 的 保 密 工 作 部 门 审 查 汇 总 , 报 请 省 或 自 治 区 保 密 局 核 准 发 证 ;

  (四 )人 民 解 放 军 军 以 上 机 关 、 单 位 内 部 设 置 的 机 要 印 刷 厂 , 其 报 批 程 序 由 解 放 军 保 密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确 定 , 国 家 保 密 局 统 一 核 发 《 许 可 证 》 。

  第 十 条 本 办 法 第 九 条 以 外 的 机 关 、 单 位 内 部 办 的 非 营 业 性 印 刷 厂 , 凡 已 承 担 国 家 秘 密 载 体 印 制 任 务 的 , 均 可 到 所 在 地 的 地 、 市 级 政 府 (包 括 城 市 中 相 当 于 地 、 市 级 的 区 政 府 )或 行 署 的 保 密 工 作 部 门 申 报 ; 经 受 理 机 关 审 查 , 对 完 全 具 备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所 列 前 六 项 条 件 的 , 批 准 为 定 点 复 制 单 位 , 颁 发 《 许 可 证 》 , 并 报 上 一 级 政 府 的 保 密 工 作 部 门 备 案 。

  第 十 一 条 国 家 秘 密 载 体 印 制 力 量 不 足 的 地 区 , 由 县 级 或 地 级 以 上 市 (不 含 地 级 市 , 下 同 )的 区 政 府 的 保 密 工 作 部 门 统 筹 考 虑 , 会 同 同 级 公 安 、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和 有 关 的 新 闻 出 版 、 文 化 或 轻 工 部 门 , 对 现 有 印 刷 企 业 或 机 关 、 单 位 内 部 办 的 非 营 业 性 印 刷 厂 按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所 列 各 项 条 件 进 行 审 查 , 报 经 上 一 级 政 府 的 保 密 工 作 部 门 批 准 后 , 可 将 少 量 印 刷 厂 确 定 为 定 点 复 制 单 位 , 由 批 准 机 关 发 给 《 许 可 证 》 。

  第 十 二 条 行 署 和 地 级 及 其 以 上 市 政 府 的 保 密 工 作 部 门 , 可 以 批 准 少 量 专 营 或 兼 营 复 印 、 誊 印 、 打 字 或 晒 图 的 企 业 承 担 定 点 复 制 国 家 秘 密 载 体 的 业 务 。 其 程 序 为 :

  (一 )企 业 单 位 向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或 地 级 以 上 市 的 区 政 府 的 保 密 工 作 部 门 申 请 ;

  (二 )县 级 或 地 级 以 上 市 的 区 政 府 的 保 密 工 作 部 门 按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所 列 各 项 条 件 进 行 审 查 并 向 上 一 级 政 府 的 保 密 工 作 部 门 转 报 ;

  (三 )受 理 机 关 审 批 并 颁 发 《 许 可 证 》 。

  第 三 章 国 家 秘 密 载 体 复 制 业 务 的 委 托 与 承 接

  第 十 三 条 委 托 复 制 国 家 秘 密 载 体 , 必 须 出 具 准 印 手 续 。 遇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, 应 当 办 理 并 出 具 《 国 家 秘 密 载 体 准 印 证 》 (以 下 简 称 《 准 印 证 》 )。

  (一 )县 、 团 级 及 其 以 上 的 机 关 、 单 位 委 托 非 自 办 定 点 复 制 单 位 复 制 的 , 由 委 印 机 关 、 单 位 的 保 密 工 作 机 构 办 理 《 准 印 证 》 。

  (二 )县 、 团 级 以 下 的 机 关 、 单 位 委 托 复 制 国 家 秘 密 载 体 到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或 地 级 以 上 市 的 区 政 府 的 保 密 工 作 部 门 办 理 《 准 印 证 》 。

  (三 )到 本 机 关 、 单 位 驻 地 以 外 的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委 托 复 制 的 , 凭 本 机 关 、 单 位 保 密 工 作 机 构 开 具 的 介 绍 信 , 到 拟 委 托 复 制 的 定 点 复 制 单 位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或 地 级 以 上 市 的 区 政 府 的 保 密 工 作 部 门 办 理 《 准 印 证 》 。

  第 十 四 条 到 本 机 关 、 单 位 自 办 的 定 点 复 制 单 位 复 制 国 家 秘 密 载 体 的 准 印 手 续 , 由 这 些 机 关 、 单 位 的 保 密 工 作 机 构 自 行 确 定 。

  县 、 团 级 以 上 的 机 关 、 单 位 与 定 点 复 制 单 位 在 复 制 国 家 秘 密 载 体 方 面 有 固 定 关 系 的 , 其 准 印 手 续 的 办 理 办 法 , 可 由 委 印 机 关 、 单 位 的 保 密 工 作 机 构 与 承 印 单 位 商 定 , 但 要 保 留 文 字 记 载 。

  第 十 五 条 各 机 关 、 单 位 批 准 复 制 国 家 秘 密 戴 体 和 开 具 准 印 手 续 时 , 不 得 违 反 有 关 保 密 规 定 。

  第 十 六 条 定 点 复 制 单 位 承 接 复 制 国 家 秘 密 载 体 的 委 托 时 , 应 当 查 验 准 印 手 续 或 《 准 印 证 》 。 没 有 合 法 准 印 手 续 或 《 准 印 证 》 的 , 不 得 承 接 并 应 当 向 当 地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的 保 密 工 作 部 门 报 告 。

  第 十 七 条 未 持 有 《 许 可 证 》 的 印 刷 、 复 印 等 行 业 的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, 都 不 得 承 接 国 家 秘 密 载 体 的 复 制 业 务 ; 遇 有 这 类 委 托 时 , 除 拒 绝 复 制 外 , 还 应 当 向 当 地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的 保 密 工 作 部 门 报 告 。 受 理 的 保 密 工 作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通 报 所 在 地 市 、 县 公 安 机 关 。

  第 四 章 管 理 与 监 督

  第 十 八 条 本 办 法 发 布 前 已 开 办 的 印 刷 、 复 印 等 行 业 的 所 有 单 位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, 除 本 办 法 第 九 条 所 列 的 机 要 印 刷 厂 外 , 均 应 当 在 本 办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的 一 个 月 内 到 当 地 县 级 或 地 级 以 上 市 的 区 政 府 的 保 密 工 作 部 门 办 理 注 册 备 案 手 续 。

  第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发 布 后 , 凡 申 请 开 办 印 刷 、 复 印 等 行 业 的 企 业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,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并 在 领 到 营 业 执 照 后 的 半 个 月 内 , 应 当 到 当 地 县 级 或 地 级 以 上 市 的 区 政 府 的 保 密 工 作 部 门 办 理 注 册 备 案 手 续 。

  第 二 十 条 依 照 本 办 法 第 十 八 、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办 过 注 册 备 案 手 续 的 印 刷 、 复 印 等 行 业 的 企 业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, 遇 有 名 称 、 住 所 、 经 营 范 围 等 主 要 登 记 事 项 变 更 , 或 者 歇 业 、 转 业 、 合 并 、 分 立 的 , 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办 完 变 更 登 记 后 的 半 个 月 内 , 应 当 到 当 地 县 级 或 地 级 以 上 市 的 区 政 府 的 保 密 工 作 部 门 办 理 变 更 注 册 备 案 手 续 。

  第 二 十 一 条 本 办 法 发 布 后 新 组 建 的 非 营 业 性 印 刷 单 位 , 除 属 于 本 办 法 第 九 条 所 列 的 机 要 印 刷 厂 外 , 在 同 意 组 建 的 批 准 文 件 生 效 后 的 半 个 月 内 , 应 当 到 当 地 县 级 或 地 级 以 上 市 的 区 政 府 的 保 密 工 作 部 门 办 理 注 册 备 案 手 续 。

  第 二 十 二 条 定 点 复 制 单 位 复 制 国 家 秘 密 载 体 时 , 应 当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进 行 管 理 :

  (一 )收 存 委 托 复 制 方 的 准 印 手 续 或 《 准 印 证 》 , 并 进 行 登 记 。

  (二 )排 版 、 制 版 、 印 刷 和 装 订 等 均 不 得 向 外 委 托 给 非 定 点 复 制 单 位 协 作 完 成 。

  (三 )根 据 复 制 件 的 密 级 和 委 托 方 的 要 求 , 指 定 专 门 人 员 完 成 , 限 制 接 触 范 围 , 禁 止 无 关 人 员 介 入 。

  (四 )复 制 绝 密 级 国 家 秘 密 载 体 时 , 参 与 人 员 由 定 点 复 制 单 位 负 责 人 审 定 , 采 取 严 格 的 保 密 措 施 。

  (五 )临 时 工 不 得 接 触 国 家 秘 密 。

  (六 )对 接 触 国 家 秘 密 的 人 员 规 定 保 密 纪 律 。

  (七 )复 制 完 成 后 , 应 当 将 原 件 和 成 品 连 同 底 片 、 纸 型 等 移 交 委 托 方 , 定 点 复 制 单 位 不 得 擅 自 留 存 、 转 让 或 复 制 。

  (八 )印 制 行 业 中 的 定 点 复 制 单 位 , 应 当 指 定 专 人 保 管 和 登 记 印 件 的 原 稿 、 校 样 、 成 品 、 半 成 品 、 印 版 (指 活 版 和 铅 版 )、 纸 型 和 底 片 等 物 品 , 各 道 工 序 履 行 严 格 的 交 接 手 续 ; 印 制 完 成 后 将 所 有 涉 密 材 料 进 行 清 点 , 除 交 委 托 单 位 外 , 其 余 由 定 点 复 制 单 位 在 其 专 、 兼 积 保 密 或 保 卫 工 作 人 员 的 监 督 下 及 时 销 (拆 )毁 。

  (九 )复 印 等 行 业 的 定 点 复 制 单 位 , 应 当 尽 量 缩 短 复 制 时 间 , 对 不 能 当 即 取 走 , 确 需 过 夜 的 , 须 放 在 安 全 可 靠 的 文 件 柜 内 , 并 派 人 值 班 看 守 ; 复 制 完 成 后 , 残 次 产 品 应 当 当 场 销 毁 或 交 委 托 方 带 回 处 理 。

  (十 )使 用 电 子 方 法 排 版 印 制 或 打 印 国 家 秘 密 载 体 的 , 复 制 完 成 后 其 磁 盘 内 的 载 体 内 容 应 当 在 委 托 方 的 监 督 下 删 除 。

  第 二 十 三 条 印 刷 、 复 印 等 行 业 在 复 制 国 家 秘 密 载 体 方 面 , 接 受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政 府 的 保 密 工 作 部 门 指 导 和 监 督 。

  对 领 有 《 许 可 证 》 的 机 要 印 刷 厂 印 制 国 家 秘 密 载 体 方 面 的 管 理 , 由 其 所 在 机 关 、 单 位 的 保 密 工 作 机 构 负 责 指 导 和 监 督 。

  第 五 章 奖 惩

  第 二 十 四 条 凡 认 真 执 行 本 办 法 , 对 保 护 或 者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有 突 出 贡 献 的 单 位 和 人 员 , 应 当 予 以 表 彰 或 者 奖 励 。

  第 二 十 五 条 对 印 刷 、 复 印 等 行 业 中 非 定 点 复 制 单 位 承 揽 复 制 国 家 秘 密 载 体 业 务 的 企 业 或 个 体 工 商 户 ,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根 据 《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》 第 六 十 六 条 第 四 项 或 《 私 营 企 业 暂 行 条 例 施 行 办 法 》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三 项 以 及 《 城 乡 个 体 工 商 户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》 第 十 六 条 第 三 项 的 规 定 处 罚 。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的 保 密 工 作 部 门 根 据 其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情 况 , 予 以 批 评 教 育 、 警 告 , 对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建 议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其 营 业 执 照 。

  第 二 十 六 条 对 非 营 业 性 印 刷 单 位 中 的 非 定 点 复 制 单 位 承 揽 复 制 国 家 秘 密 载 体 的 ,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的 保 密 工 作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其 情 节 轻 重 , 参 照 前 条 规 定 处 罚 。

  第 二 十 七 条 定 点 复 制 单 位 不 按 规 定 张 挂 《 许 可 证 》 的 ,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的 保 密 工 作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其 立 即 张 挂 ; 对 拒 不 执 行 的 吊 销 其 《 许 可 证 》 。

  对 定 点 复 制 单 位 中 已 不 具 备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所 列 各 项 条 件 或 不 遵 守 本 办 法 和 其 它 有 关 保 密 规 定 的 ,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的 保 密 工 作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其 停 止 复 制 活 动 , 并 没 收 全 部 非 法 复 制 品 ,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发 证 机 关 吊 销 其 《 许 可 证 》 。

  第 二 十 八 条 营 业 性 印 刷 、 复 印 等 行 业 的 企 业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八 、 十 九 、 二 十 条 规 定 , 不 按 规 定 向 政 府 的 保 密 工 作 部 门 办 理 注 册 备 案 手 续 的 , 县 级 或 地 级 以 上 市 的 区 政 府 的 保 密 工 作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责 令 其 立 即 补 办 手 续 , 并 视 情 节 轻 重 ,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。 对 拒 不 办 理 的 , 吊 销 其 营 业 执 照 。

  第 二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造 成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的 ,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保 密 法 律 、 法 规 和 规 章 追 究 当 事 人 及 其 领 导 者 的 责 任 。

  第 六 章 附 则

  第 三 十 条 《 国 家 秘 密 载 体 复 制 许 可 证 》 由 国 家 保 密 局 统 一 印 制 。 《 国 家 秘 密 载 体 准 印 证 》 由 国 家 保 密 局 规 定 统 一 格 式 (附 后 )。

  第 三 十 一 条 本 办 法 与 新 闻 出 版 署 第 五 部 门 (88)新 出 印 字 第 1289号 文 件 印 发 的 《 印 刷 行 业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》 第 九 条 第 四 、 五 项 有 关 秘 密 文 件 印 制 的 管 理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, 以 本 办 法 为 准 。

  第 三 十 二 条 本 办 法 自 一 九 九 ○ 年 八 月 一 日 起 施 行 。

  第 三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由 国 家 保 密 局 负 责 解 释 。

  一 九 九 ○ 年 四 月 九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