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、 国 家 物 价 局 、 财 政 部 关 于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公 告 等 几 项 收 费 标 准 的 通 知
工 商 〔1990〕 第 332号
各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及 计 划 单 列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、 财 政 厅 (局 )、 物 价 局 (委 员 会 ):
为 贯 彻 执 行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、 财 政 部 、 国 家 物 价 局 《 关 于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费 收 费 标 准 及 其 使 用 范 围 的 规 定 》 (工 商 企 字 〔 1988〕 第 279号 ), 认 真 做 好 企 业 重 新 审 核 登 记 、 公 司 重 新 登 记 注 册 工 作 , 现 就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公 告 等 几 项 收 费 问 题 , 明 确 规 定 如 下 :
一 、 企 业 法 人 (包 括 公 司 , 下 同 )登 记 公 告 是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代 表 政 府 发 布 的 一 种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的 正 式 文 告 , 是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注 册 的 法 定 程 序 。 企 业 法 人 办 理 开 业 、 名 称 变 更 和 注 销 登 记 后 ,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应 依 法 进 行 公 告 。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》 生 效 以 前 , 经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以 上 主 管 机 关 批 准 开 办 的 全 民 所 有 制 企 业 , 已 经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登 记 的 , 可 以 不 再 办 理 法 人 登 记 。 这 些 企 业 除 在 换 照 时 其 企 业 法 人 名 称 、 住 所 已 经 发 生 变 更 外 , 不 再 进 行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公 告 。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公 告 主 要 采 用 期 刊 公 告 和 报 刊 公 告 两 种 方 式 。 采 用 期 刊 方 式 公 告 的 , 企 业 法 人 应 缴 纳 公 告 费 四 十 元 ; 采 用 报 刊 方 式 公 告 的 , 企 业 法 人 应 持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出 具 的 有 效 法 律 文 件 、 证 件 ,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指 定 的 报 刊 上 进 行 公 告 。 公 告 的 版 面 、 规 格 和 费 用 由 企 业 法 人 同 报 社 协 商 确 定 , 按 报 刊 有 关 收 费 标 准 执 行 ,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对 此 种 公 告 不 另 收 取 费 用 。
二 、 根 据 《 国 务 院 关 于 对 彩 色 电 视 机 实 行 专 营 管 理 的 通 知 》 (国 发 〔 1989〕 12号 )和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、 国 家 计 划 委 员 会 《 关 于 核 发 彩 色 电 视 机 专 营 许 可 证 有 关 事 项 的 通 知 》 (工 商 市 字 〔 1989〕 第 48号 ),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对 彩 色 电 视 机 经 营 单 位 进 行 重 新 审 核 和 颁 发 《 彩 电 专 营 许 可 证 》 。 考 虑 到 目 前 企 业 负 担 较 重 ,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在 核 发 《 彩 电 专 营 许 可 证 》 时 , 按 变 更 登 记 费 标 准 减 半 征 收 , 即 收 取 五 十 元 , 不 另 收 取 证 件 工 本 费 。
三 、 关 于 企 业 重 新 审 核 登 记 和 换 照 中 的 一 些 收 费 标 准 , 明 确 如 下 :
1 对 《 民 法 通 则 》 生 效 以 前 , 经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以 上 (含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)主 管 机 关 批 准 开 办 并 已 经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登 记 的 全 民 所 有 制 企 业 , 应 换 发 《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》 ,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不 再 对 其 法 人 资 格 进 行 重 新 审 核 , 也 不 收 取 登 记 注 册 费 ;
2 对 《 民 法 通 则 》 生 效 以 前 , 由 县 以 下 (含 县 )人 民 政 府 或 其 主 管 机 关 批 准 , 已 经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登 记 注 册 的 , 这 次 重 新 审 核 为 不 能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经 营 单 位 , 应 当 核 发 《 营 业 执 照 》 。 考 虑 到 目 前 这 类 企 业 存 在 的 困 难 , 一 次 性 地 收 取 五 十 元 , 不 再 按 开 业 登 记 收 费 ;
3 对 本 条 第 一 、 二 款 所 列 企 业 之 外 的 其 他 企 业 及 其 不 能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分 支 机 构 , 应 重 新 审 核 。 具 备 法 人 条 件 或 营 业 条 件 的 , 准 予 登 记 注 册 , 分 别 核 发 《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》 或 《 营 业 执 照 》 ,并 按 工 商 企 字 〔 1988〕 第 279号 文 件 规 定 的 收 费 标 准 执 行 。
四 、 本 通 知 自 下 达 之 日 起 执 行 。 本 通 知 下 达 前 各 地 已 经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收 取 的 费 用 不 再 退 还 。
一 九 九 ○ 年 十 月 十 二 日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