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、 财 政 部 、 国 家 物 价 局
关 于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费 收 费 标 准 及 其 使 用 范 围 的 规 定
工 商 企 字 〔1988〕 第 279号
各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、 计 划 单 列 市 及 南 京 、 成 都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、 财 政 厅 (局 )、 物 价 局 (委 员 会 ):
根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》 的 有 关 规 定 , 现 对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费 收 费 标 准 及 其 使 用 范 围 作 如 下 规 定 :
一 、 开 业 登 记 收 费 标 准
1 企 业 法 人 (包 括 具 备 法 人 条 件 的 私 营 企 业 , 不 包 括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, 下 同 )开 业 登 记 收 费 , 注 册 资 金 总 额 在 1 000万 元 人 民 币 以 下 的 , 按 注 册 资 金 总 额 的 1‰ 收 取 ; 注 册 资 金 总 额 超 过 1 000万 元 人 民 币 的 , 超 过 的 部 分 按 0 5‰ 收 取 ; 注 册 资 金 总 额 超 过 1亿 元 人 民 币 的 , 超 过 的 部 分 不 再 收 取 。 开 业 登 记 收 费 最 低 款 额 为 人 民 币 50元 。
不 具 备 法 人 条 件 的 企 业 (含 不 具 备 法 人 条 件 的 私 营 企 业 , 下 同 ), 企 业 法 人 设 立 不 能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分 支 机 构 , 国 家 核 拨 部 分 经 费 的 事 业 单 位 和 科 技 性 社 会 团 体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或 者 设 立 不 具 备 法 人 条 件 的 企 业 , 开 业 登 记 收 费 人 民 币 300元 。
筹 建 企 业 登 记 收 费 人 民 币 50元 。
2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(包 括 港 澳 台 企 业 和 华 侨 、 港 澳 台 同 胞 举 办 的 合 资 、 合 作 、 独 资 企 业 , 下 同 )开 业 登 记 收 费 , 注 册 资 本 总 额 在 1 000万 元 人 民 币 以 下 的 , 按 注 册 资 本 总 额 的 1‰ 收 取 ; 注 册 资 本 总 额 超 过 1 000万 元 人 民 币 的 , 超 过 的 部 分 按 0 5‰ 收 取 ; 注 册 资 本 总 额 超 地 1亿 元 人 民 币 的 , 超 过 的 部 分 不 再 收 取 。 开 业 登 记 收 纲 最 低 款 额 为 人 民 币 50元 。
外 商 投 资 企 业 的 分 支 机 构 和 办 事 机 构 开 业 登 记 收 费 人 民 币 300元 。
来 华 承 包 工 程 的 外 国 (地 区 )企 业 开 业 登 记 收 费 , 以 承 包 合 同 额 计 算 , 按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登 记 收 费 标 准 执 行 。
外 国 (地 区 )企 业 来 华 承 包 经 营 管 理 的 , 登 记 收 费 按 管 理 年 限 累 计 的 管 理 费 的 5‰ 收 取 。
来 华 合 作 开 发 海 洋 石 油 的 外 国 公 司 登 记 收 费 : 属 勘 探 、 开 发 期 的 , 收 取 人 民 币 2 000元 ; 进 入 生 产 期 的 按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登 记 收 费 标 准 执 行 。
合 作 开 发 海 洋 石 油 的 外 国 承 包 商 , 以 合 同 承 包 额 计 算 , 按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登 记 收 费 标 准 执 行 。
外 国 银 行 在 我 国 设 立 分 行 , 按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登 记 收 费 标 准 执 行 。
3 外 国 (地 区 )企 业 在 华 设 立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登 记 收 费 人 民 币 600元 , 延 期 登 记 收 费 人 民 币 300元 。
4 外 国 (地 区 )企 业 在 华 申 请 其 名 称 登 记 , 收 取 人 民 币 1 000元 。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预 先 申 请 其 名 称 登 记 , 收 取 人 民 币 100元 。
二 、 变 更 登 记 收 费 标 准
1 企 业 法 人 及 其 不 能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分 支 机 构 , 不 具 备 法 人 条 件 的 企 业 , 国 家 核 拨 部 分 经 费 的 事 业 单 位 和 科 技 性 社 会 团 体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或 者 设 立 的 不 具 备 法 人 条 件 的 企 业 的 变 更 登 记 , 收 取 变 更 登 记 费 人 民 币 100元 。
2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, 外 国 (地 区 )公 司 合 作 开 发 、 承 包 工 程 、 承 包 经 营 管 理 及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变 更 登 记 (含 代 表 和 雇 员 的 变 更 ), 收 取 变 更 登 记 费 人 民 币 100元 。
企 业 法 人 和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增 加 注 册 资 金 (注 册 资 本 ), 增 加 的 部 分 与 企 业 原 注 册 资 金 (注 册 资 本 )之 和 未 超 过 1 000万 元 人 民 币 的 , 增 加 的 部 分 按 1‰ 收 取 登 记 费 ; 超 过 1 000万 元 人 民 币 的 , 其 超 过 的 部 分 按 0 5‰ 收 取 登 记 费 ; 超 过 1亿 元 人 民 币 的 , 其 超 过 的 部 分 不 再 收 取 登 记 费 。 收 取 增 加 注 册 资 金 (注 册 资 本 )登 记 费 后 , 不 再 收 取 变 更 登 记 费 。
三 、 年 度 检 验 收 费 标 准
企 业 法 人 、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和 外 国 公 司 年 度 检 验 收 费 人 民 币 50元 (试 行 )。
四 、 补 (换 )证 、 照 及 领 取 执 照 副 本 收 费 标 准
企 业 因 证 、 照 遗 失 、 损 坏 等 原 因 , 需 重 新 补 (换 )证 、 照 的 , 每 份 收 取 人 民 币 50元 。
企 业 需 要 领 取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副 本 或 营 业 执 照 副 本 的 , 每 份 收 取 工 本 费 人 民 币 10元 。
五 、 有 关 登 记 费 收 取 的 要 求
外 国 (地 区 )企 业 在 华 申 请 名 称 登 记 , 设 立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, 从 事 承 包 工 程 、 承 包 经 营 管 理 、 合 作 开 发 海 洋 石 油 , 外 国 银 行 在 华 设 立 分 行 以 及 设 立 外 商 独 资 经 营 企 业 , 在 办 理 登 记 时 , 应 收 取 人 民 币 特 种 存 款 支 票 或 外 汇 兑 换 券 , 也 可 以 收 取 人 民 币 旅 行 支 票 。
六 、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费 的 开 支 范 围
企 业 法 人 登 记 费 在 开 支 上 称 为 “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业 务 费 ” , 主 要 用 于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业 务 的 开 支 。 包 括 :
1 证 、 照 、 表 、 册 的 印 刷 、 订 制 费 。 包 括 筹 建 许 可 证 、 营 业 执 照 、 登 记 注 册 书 (表 )、 年 检 报 告 书 、 档 案 袋 等 印 刷 、 订 制 费 开 支 。
2 专 业 设 备 购 置 费 。 包 括 购 置 专 用 档 案 文 件 柜 、 印 制 器 具 和 计 算 机 等 项 开 支 。
3 专 业 资 料 费 。 包 括 印 发 政 策 法 规 文 件 汇 编 、 宣 传 资 料 、 统 计 资 料 、 简 报 、 通 告 等 项 开 支 。
4 其 他 费 用 。 包 括 专 业 性 会 议 费 、 调 研 费 、 监 督 检 查 费 、 邮 电 费 以 及 根 据 需 要 聘 请 临 时 性 工 作 人 员 的 费 用 等 项 开 支 。
七 、 登 记 费 管 理 原 则
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依 法 向 企 业 法 人 收 取 的 登 记 费 属 于 国 家 预 算 的 “ 规 费 收 入 ” , 一 律 纳 入 国 家 财 政 预 算 管 理 。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费 实 行 “ 以 收 抵 支 ” 的 管 理 办 法 , 如 有 多 余 , 应 上 交 财 政 。
企 业 法 人 登 记 费 一 律 一 次 收 齐 。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要 加 强 对 登 记 费 的 管 理 , 按 照 规 定 积 极 组 织 收 入 , 专 款 专 用 , 厉 行 节 约 , 反 对 浪 费 。 各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在 编 制 年 度 预 算 时 , 应 将 上 缴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的 部 分 编 入 预 算 。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的 年 度 收 支 预 、 决 算 应 报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审 批 。
为 了 平 衡 各 县 (市 )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之 间 的 登 记 费 收 入 , 各 省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应 对 登 记 费 进 行 统 一 管 理 。
八 、 开 业 登 记 、 变 更 登 记 、 年 度 检 验 等 项 收 费 上 缴 比 例
各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上 缴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的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费 比 例 为 20% ,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等 的 登 记 费 比 例 为 40% (青 海 省 、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、 西 藏 自 治 区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的 企 业 登 记 费 暂 不 上 缴 )。
各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收 取 的 开 业 登 记 费 、 变 更 登 记 费 、 年 度 检 验 费 等 应 上 缴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的 部 分 , 每 半 年 汇 交 一 次 (上 半 年 汇 交 时 间 为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, 下 半 年 汇 交 时 间 为 次 年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), 上 缴 款 汇 至 中 国 工 商 银 行 北 京 市 分 行 南 礼 士 路 分 理 处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帐 户 (帐 号 : 890560- 92)。
市 、 县 (区 )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逐 级 上 缴 的 企 业 登 记 费 比 例 , 由 本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拟 定 , 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同 意 后 实 行 。
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要 认 真 执 行 财 政 制 度 , 严 格 遵 守 财 经 纪 律 , 接 受 同 级 财 政 、 审 计 、 物 价 部 门 的 监 督 。
本 规 定 自 一 九 八 八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起 执 行 , 过 去 有 关 登 记 收 费 的 规 定 一 律 废 止 。
一 九 八 八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二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