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 司 登 记 管 理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
1998年 1月 7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83号 公 布
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公 司 的 登 记 管 理 , 依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》 (以 下 简 称 《 公 司 法 》 )和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》 (以 下 简 称 《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》 ), 制 定 本 规 定 。
第 二 条 设 立 公 司 应 当 符 合 《 公 司 法 》 和 《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》 规 定 的 条 件 和 程 序 。 不 符 合 《 公 司 法 》 和 《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》 规 定 条 件 和 程 序 的 , 不 得 登 记 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, 也 不 得 称 “ 公 司 ” 。
公 司 以 外 的 其 他 企 业 (以 下 简 称 非 公 司 企 业 ), 依 照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》 (以 下 简 称 《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》 )和 有 关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进 行 登 记 管 理 。
第 三 条 公 司 的 登 记 机 关 为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和 省 (含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、 下 同 )、 市 (含 自 治 州 , 下 同 )、 县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。 地 区 、 盟 及 大 中 城 市 所 辖 区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(分 局 ),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设 立 的 保 税 区 、 各 类 开 发 区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(分 局 )没 有 公 司 登 记 权 , 不 得 登 记 注 册 公 司 。
住 所 设 在 直 辖 市 所 属 区 内 的 公 司 , 除 应 当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登 记 的 以 外 , 由 直 辖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登 记 。
市 、 县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的 公 司 登 记 管 辖 范 围 , 由 省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结 合 本 省 情 况 , 参 照 《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》 对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和 省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登 记 管 辖 权 的 划 分 原 则 , 作 出 具 体 规 定 。
第 四 条 保 税 区 、 开 发 区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, 以 及 市 辖 区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依 据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国 办 发 〔 1994〕 67号 文 件 改 建 为 分 局 , 可 以 受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书 面 委 托 , 核 准 登 记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, 并 核 发 盖 有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印 章 的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。
第 五 条 设 立 公 司 , 除 国 家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外 , 由 股 东 直 接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登 记 。
按 照 国 务 院 《 行 政 法 规 制 定 程 序 暂 行 条 例 》 的 规 定 , 行 政 法 规 是 国 务 院 为 领 导 和 管 理 国 家 各 项 行 政 工 作 , 根 据 宪 法 和 法 律 , 并 且 按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制 定 的 政 治 、 经 济 、 教 育 、 科 技 、 文 化 、 外 事 等 各 类 法 规 的 总 称 , 行 政 法 规 的 名 称 为 条 例 、 规 定 和 办 法 。
地 方 性 法 规 、 部 门 规 章 和 地 方 性 规 章 及 其 他 规 范 性 文 件 规 定 的 行 业 归 口 管 理 部 门 的 专 项 审 批 , 不 作 为 公 司 登 记 的 前 置 条 件 。
第 六 条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设 立 公 司 应 当 经 审 批 或 者 公 司 的 经 营 范 围 中 有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必 须 报 经 审 批 的 项 目 的 , 除 由 国 务 院 或 者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的 外 , 应 当 依 法 取 得 公 司 所 在 地 审 批 机 关 的 批 准 。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设 立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, 其 设 立 批 准 文 件 应 当 加 盖 省 人 民 政 府 印 章 。
第 七 条 申 请 设 立 国 有 独 资 公 司 , 应 当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提 交 国 务 院 或 者 省 人 民 政 府 授 权 投 资 的 机 构 或 者 授 权 的 部 门 的 批 准 文 件 。 省 级 以 下 人 民 政 府 授 权 投 资 的 机 构 或 者 授 权 的 部 门 应 当 按 国 务 院 规 定 执 行 。
第 八 条 设 立 公 司 , 申 请 人 应 当 向 有 名 称 核 准 管 辖 权 的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。
预 先 核 准 的 公 司 名 称 中 反 映 的 行 业 未 被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时 , 公 司 名 称 由 原 名 称 核 准 机 关 重 新 核 定 , 或 者 由 申 请 人 重 新 申 请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。
第 九 条 “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” 可 以 简 称 “ 有 限 公 司 ” 。
公 司 不 得 称 “ 总 公 司 ” 、 “ 集 团 公 司 ” 。 对 于 符 合 企 业 集 团 条 件 的 , 其 核 心 企 业 可 以 登 记 为 “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” 、 “ 集 团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” 或 者 “ 集 团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” 。
第 十 条 有 权 出 具 验 资 证 明 的 法 定 验 资 机 构 是 经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登 记 注 册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和 审 计 事 务 所 。 有 国 有 资 产 入 股 的 公 司 , 国 有 资 产 产 权 登 记 不 作 业 公 司 登 记 必 须 提 交 的 文 件 。
第 十 一 条 以 高 新 技 术 成 果 出 资 超 过 有 限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20% 的 , 应 当 由 国 家 或 者 省 级 科 技 管 理 部 门 认 定 , 经 依 法 登 记 注 册 的 评 估 机 构 评 估 价 格 。
股 东 以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资 , 应 当 取 得 有 关 审 批 部 门 的 批 准 , 并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财 产 权 转 移 手 续 。
第 十 二 条 公 司 章 程 内 容 违 背 国 家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,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要 求 申 请 人 修 改 。 申 请 人 拒 绝 修 改 的 , 应 当 驳 回 公 司 登 记 申 请 。
第 十 三 条 公 司 的 企 业 类 型 分 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。 国 有 独 资 公 司 属 于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, 企 业 类 型 为 “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(国 有 独 资 )” 。 上 市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, 企 业 类 型 为 “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(上 市 )” 。
第 十 四 条 设 立 子 公 司 应 当 符 合 《 公 司 法 》 和 《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》 规 定 的 条 件 和 程 序 。 除 国 家 授 权 投 资 的 公 司 可 投 资 设 立 全 资 子 公 司 (即 国 有 独 资 的 子 公 司 )外 , 公 司 不 得 设 立 全 资 子 公 司 。
公 司 不 得 设 立 非 公 司 的 企 业 法 人 , 也 不 得 向 非 公 司 企 业 投 资 入 股 , 但 非 公 司 企 业 改 建 为 公 司 或 者 公 司 兼 并 非 公 司 企 业 并 按 《 公 司 法 》 将 其 规 范 为 分 公 司 或 者 子 公 司 的 除 外 。
第 十 五 条 公 司 设 立 的 不 具 有 企 业 法 人 资 格 的 经 营 机 构 , 其 名 称 可 以 不 含 “ 分 公 司 ” 字 样 , 但 应 当 按 分 公 司 登 记 程 序 办 理 登 记 。
分 公 司 的 经 营 范 围 不 得 超 出 公 司 的 经 营 范 围 。 分 公 司 从 事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必 须 报 经 审 批 的 项 目 , 仍 须 报 经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。
第 十 六 条 公 司 核 发 1994年 版 的 《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》 和 《 营 业 执 照 》 , 非 公 司 企 业 核 发 1989年 版 的 《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》 和 《 营 业 执 照 》 。 营 业 执 照 上 的 印 章 应 当 是 登 记 机 关 的 公 章 , 不 得 使 用 登 记 专 用 章 替 代 。
第 十 七 条 机 关 法 人 、 社 会 团 体 法 人 、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作 为 公 司 的 股 东 或 者 发 起 人 时 ,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。
企 业 化 经 营 的 事 业 单 位 , 应 当 先 办 理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, 再 以 企 业 法 人 名 义 投 资 入 股 。
“ 职 工 持 股 会 ” 或 者 其 他 类 似 的 组 织 已 经 办 理 社 团 法 人 登 记 的 , 可 以 作 为 公 司 股 东 。
第 十 八 条 农 村 中 由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履 行 集 体 经 济 管 理 职 能 的 , 由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作 为 投 资 主 体 ; 没 有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, 由 村 民 委 员 会 代 行 集 体 经 济 管 理 职 能 的 , 村 民 委 员 会 可 以 作 为 投 资 主 体 投 资 设 立 公 司 。 村 民 委 员 会 投 资 投 立 公 司 , 应 当 由 村 民 委 员 会 作 出 决 议 。
第 十 九 条 具 有 投 资 能 力 的 城 市 居 民 委 员 会 可 以 投 资 设 立 公 司 。
第 二 十 条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成 为 公 司 股 东 时 ,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的 有 关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和 政 策 。 有 关 具 体 规 定 , 按 照 《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关 于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成 为 公 司 股 东 或 发 起 人 登 记 管 理 的 若 干 规 定 》 执 行 。
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因 股 权 变 更 而 使 中 方 投 资 者 获 得 企 业 全 部 股 权 的 , 在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时 ,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拟 变 更 的 企 业 类 型 的 设 立 登 记 要 求 向 登 记 机 关 提 交 有 关 文 件 。 经 登 记 机 关 核 准 后 , 缴 销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》 , 换 发 《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》 。
第 二 十 一 条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、 审 计 事 务 所 、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不 得 作 为 投 资 主 体 向 其 他 行 业 投 资 设 立 公 司 。
第 二 十 二 条 法 人 之 间 可 以 共 同 出 资 设 立 公 司 , 不 受 是 否 存 在 产 权 关 系 的 限 制 。
第 二 十 三 条 家 庭 成 员 共 同 出 资 设 立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, 必 须 以 各 自 拥 有 的 财 产 作 为 注 册 资 本 , 并 各 自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, 登 记 时 需 提 交 财 产 分 割 的 书 面 证 明 或 者 协 议 。
第 二 十 四 条 企 业 法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不 得 成 为 所 任 职 企 业 投 资 设 立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股 东 。
第 二 十 五 条 除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外 ,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股 东 投 资 比 例 原 则 上 不 受 限 制 , 但 胆 显 规 避 法 律 , 变 相 设 立 独 资 公 司 的 ,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不 予 登 记 。
第 二 十 六 条 公 司 的 董 事 、 经 理 不 得 在 与 所 任 职 公 司 没 有 投 资 关 系 的 同 行 业 的 其 他 公 司 兼 任 董 事 、 经 理 职 务 。
第 二 十 七 条 股 东 以 外 的 人 可 以 被 选 举 或 者 聘 任 为 董 事 、 经 理 。
第 二 十 八 条 股 东 人 数 较 少 和 规 模 较 小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不 设 董 事 会 , 由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。
第 二 十 九 条 设 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提 交 的 “ 筹 办 公 司 的 财 务 审 计 报 告 ” , 是 由 发 起 人 提 交 并 经 公 司 创 立 大 会 审 议 通 过 的 公 司 设 立 费 用 的 审 计 报 告 。
第 三 十 条 发 布 公 司 设 立 、 变 更 、 注 销 登 记 公 告 , 应 当 表 明 公 司 登 记 的 依 据 是 《 公 司 法 》 和 《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》 。
第 三 十 一 条 公 司 经 营 期 限 届 满 , 需 要 延 期 或 者 终 止 经 营 的 , 应 当 办 理 变 更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。 超 出 经 营 期 限 又 不 办 理 变 更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的 , 分 别 按 照 《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》 第 六 十 三 条 、 第 六 十 六 条 处 罚 。
第 三 十 二 条 公 司 擅 自 设 立 分 公 司 的 , 责 令 改 正 ; 有 非 法 所 得 的 , 处 以 非 法 所 得 额 3倍 以 下 的 罚 款 ,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3万 元 ; 没 有 非 法 所 得 的 , 处 以 1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。
第 三 十 三 条 分 公 司 违 反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法 规 , 有 非 法 所 得 的 , 处 以 非 法 所 得 额 3倍 以 下 的 罚 款 ,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3万 元 ; 没 有 非 法 所 得 的 , 处 以 1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。 伪 造 、 涂 改 、 出 租 、 出 借 、 转 让 分 公 司 营 业 执 照 , 或 者 未 将 分 公 司 营 业 执 照 置 于 营 业 场 所 醒 目 位 置 的 , 分 别 依 照 《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》 第 六 十 九 条 、 第 七 十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。
第 三 十 四 条 依 据 《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》 第 五 十 八 条 、 第 五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被 撤 销 登 记 、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的 , 该 公 司 自 始 即 无 法 人 资 格 。
第 三 十 五 条 本 规 定 自 1998年 2月 1日 起 施 行 。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《 关 于 施 行 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〉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》 (工 商 企 字 〔 1994〕 第 185号 )、 《 关 于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中 几 个 具 体 问 题 的 答 复 意 见 》 (工 商 企 字 〔 1995〕 第 303号 )同 时 废 止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