国 务 院 关 于 原 有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
依 照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》 进 行 规 范 的 通 知
国 发 〔 1995〕 17号
各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, 国 务 院 各 部 委 、 各 直 属 机 构 :
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》 (以 下 简 称 《 公 司 法 》 )施 行 前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、 地 方 性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的 《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规 范 意 见 》 、 《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规 范 意 见 》 登 记 成 立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(以 下 称 原 有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), 在 我 国 经 济 建 设 中 发 挥 了 积 极 作 用 。 但 在 一 些 方 面 还 不 完 全 具 备 《 公 司 法 》 规 定 的 条 件 , 因 此 , 根 据 《 公 司 法 》 的 规 定 , 原 有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必 须 依 照 《 公 司 法 》 进 行 规 范 。 现 就 规 范 工 作 有 关 问 题 通 知 如 下 :
一 、 要 求 和 期 限
原 有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规 范 工 作 总 的 是 要 严 格 按 照 《 公 司 法 》 及 其 配 套 法 规 的 规 定 进 行 。 公 司 经 认 真 对 照 自 查 , 已 完 全 达 到 规 定 条 件 的 , 可 直 接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重 新 登 记 ;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上 市 的 原 有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, 可 直 接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重 新 登 记 ,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应 予 登 记 。 公 司 经 认 真 对 照 自 查 , 不 完 全 具 备 规 定 条 件 的 , 要 进 行 自 我 规 范 , 凡 在 规 定 限 期 内 (1996年 12月 31日 前 )完 全 达 到 规 定 条 件 的 , 可 直 接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重 新 登 记 ; 在 规 定 限 期 内 仍 未 完 全 达 到 规 定 条 件 的 , 不 得 重 新 登 记 , 应 依 法 变 更 登 记 为 其 他 类 型 的 企 业 , 其 名 称 中 不 得 再 含 有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字 样 。
规 范 工 作 既 要 抓 紧 进 行 , 又 要 防 止 走 过 场 。 在 规 范 过 程 中 , 原 有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照 常 进 行 。
二 、 主 要 内 容
(一 )公 司 股 东 和 发 起 人 应 符 合 法 定 人 数 。 原 有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发 起 人 人 数 可 不 再 增 补 ; 原 有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股 东 人 数 不 符 合 《 公 司 法 》 规 定 的 , 要 在 规 定 限 期 内 达 到 要 求 。
(二 )公 司 注 册 资 本 要 达 到 法 定 最 低 限 额 并 为 实 缴 资 本 。 以 上 年 末 公 司 资 产 负 债 表 为 准 进 行 验 资 。 未 达 到 最 低 限 额 的 , 要 在 规 定 限 期 内 补 足 。
(三 )公 司 章 程 的 制 定 及 应 载 明 的 事 项 必 须 符 合 《 公 司 法 》 规 定 , 不 符 合 的 要 在 规 定 限 期 内 修 改 完 善 。
(四 )公 司 组 织 机 构 的 设 置 及 董 事 、 董 事 长 、 监 事 、 监 事 会 召 集 人 、 经 理 的 任 职 条 件 和 产 生 程 序 应 符 合 《 公 司 法 》 规 定 , 不 符 合 的 要 在 规 定 限 期 内 改 正 。
(五 )公 司 的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应 符 合 《 公 司 法 》 规 定 , 不 符 合 的 要 在 规 定 限 期 内 达 到 。
(六 )公 司 的 资 产 评 估 、 验 资 应 符 合 《 公 司 法 》 规 定 , 不 符 合 的 要 在 规 定 限 期 内 改 正 。
此 外 ,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上 市 的 原 有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重 新 登 记 后 , 应 依 照 《 公 司 法 》 进 一 步 完 善 其 组 织 、 规 范 其 行 为 。
三 、 重 新 登 记 和 组 织 指 导
(一 )关 于 重 新 登 记 。
原 有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重 新 登 记 , 须 向 原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提 出 重 新 登 记 的 申 请 并 提 交 重 新 登 记 所 需 要 的 文 件 ; 原 有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重 新 登 记 后 , 应 向 原 公 司 审 批 机 关 备 案 。 重 新 登 记 的 具 体 要 求 ,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规 定 。
各 级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要 严 格 按 照 《 公 司 法 》 及 其 配 套 法 规 规 定 , 认 真 履 行 职 责 , 切 实 做 好 原 有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重 新 登 记 工 作 , 并 将 重 新 登 记 情 况 定 期 提 供 给 负 责 组 织 指 导 工 作 的 部 门 。
重 新 登 记 时 , 未 变 更 登 记 事 项 的 ,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按 规 定 收 取 有 关 工 本 费 ; 变 更 登 记 事 项 的 ,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比 照 变 更 登 记 规 定 收 取 变 更 登 记 费 。 除 此 不 得 收 取 其 他 费 用 。
(二 )关 于 组 织 指 导 。
全 国 的 组 织 指 导 工 作 由 国 家 经 贸 委 会 同 国 家 体 改 委 、 外 经 贸 部 、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、 国 家 工 商 局 、 国 家 国 有 资 产 局 、 国 务 院 证 券 委 等 部 门 负 责 ; 各 地 区 的 组 织 指 导 工 作 , 由 各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。
各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要 加 强 对 这 项 工 作 的 组 织 指 导 , 抓 好 落 实 , 保 证 质 量 , 及 时 协 调 解 决 有 关 问 题 , 并 为 原 有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依 照 《 公 司 法 》 进 行 规 范 创 造 良 好 的 外 部 条 件 。
一 九 九 五 年 七 月 三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