废 旧 金 属 收 购 业 治 安 管 理 办 法
1994年 1月 5日 国 务 院 批 准 1994年 1月 25日 公 安 部 令 第 16号 发 布
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对 废 旧 金 属 收 购 业 的 治 安 管 理 , 保 护 合 法 经 营 , 预 防 和 打 击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, 制 定 本 办 法 。
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废 旧 金 属 , 是 指 生 产 性 废 旧 金 属 和 非 生 产 性 废 旧 金 属 , 生 产 性 废 旧 金 属 和 非 生 产 性 废 旧 金 属 的 具 体 分 类 由 公 安 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规 定 。
第 三 条 生 产 性 废 旧 金 属 , 按 照 国 务 院 有 关 规 定 由 有 权 经 营 生 产 性 废 旧 金 属 收 购 业 的 企 业 收 购 。 收 购 废 旧 金 属 的 其 他 企 业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只 能 收 购 非 生 产 性 废 旧 金 属 , 不 得 收 购 生 产 性 废 旧 金 属 。
第 四 条 收 购 生 产 性 废 旧 金 属 的 企 业 , 应 当 经 其 业 务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, 和 所 在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申 请 核 发 特 种 行 业 许 可 证 , 并 向 同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登 记 , 领 取 特 种 行 业 许 可 证 和 营 业 执 照 后 , 方 准 开 业 。
收 购 非 生 产 性 废 旧 金 属 的 企 业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,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登 记 ,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, 并 向 同 级 公 安 机 关 备 案 后 , 方 准 开 业 。
第 五 条 收 购 废 旧 金 属 的 企 业 应 当 有 固 定 的 经 营 场 所 。 收 购 废 旧 金 属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应 当 有 所 在 地 常 住 户 口 或 者 暂 住 户 口 。
第 六 条 收 购 废 旧 金 属 的 企 业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有 关 闭 、 歇 业 、 合 并 、 迁 移 、 改 变 名 称 、 变 更 法 定 代 表 人 等 情 形 之 一 时 , 应 当 在 15日 前 向 原 发 证 的 公 安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注 销 、 变 更 手 续 或 者 向 原 备 案 的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、 变 更 的 备 案 手 续 , 并 向 工 商 行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注 销 , 变 更 登 记 。
第 七 条 在 铁 路 、 矿 区 、 油 田 、 港 口 、 机 场 、 施 工 工 地 、 军 事 禁 区 和 金 属 冶 炼 加 工 企 业 附 近 , 不 得 设 点 收 购 废 旧 金 属 。
第 八 条 收 购 废 旧 金 属 的 企 业 在 收 购 生 产 性 废 旧 金 属 时 , 应 当 查 验 出 售 单 位 开 具 的 证 明 , 对 出 售 单 位 的 名 称 和 经 办 人 的 姓 名 、 住 址 、 身 份 证 号 码 以 及 物 品 的 名 称 、 数 量 、 规 格 、 新 旧 程 度 等 如 实 进 行 登 记 。
第 九 条 收 购 废 旧 金 属 的 企 业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不 得 收 购 下 列 金 属 物 品 :
(一 )枪 支 、 弹 药 和 爆 炸 物 品 ;
(二 )剧 毒 、 放 射 性 物 品 及 其 容 器 ;
(三 )铁 路 、 油 田 、 供 电 、 电 信 通 讯 、 矿 山 、 水 利 、 测 量 和 城 市 公 用 设 施 等 专 用 器 材 ;
(四 )公 安 机 关 通 报 寻 查 的 赃 物 或 者 有 赃 物 嫌 疑 的 物 品 。
第 十 条 收 购 废 旧 金 属 的 企 业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发 现 有 出 售 公 安 机 关 通 报 寻 查 的 赃 物 或 者 有 赃 物 嫌 疑 的 物 品 的 , 应 当 立 即 报 告 公 安 机 关 。
公 安 机 关 对 赃 物 或 者 有 赃 物 嫌 疑 的 物 品 应 当 予 以 扣 留 , 并 开 付 收 据 。 有 赃 物 嫌 疑 的 物 品 经 查 明 不 是 赃 物 的 , 应 当 及 时 退 还 ; 赃 物 或 者 有 赃 物 嫌 疑 的 物 品 经 查 明 确 属 赃 物 的 ,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。
第 十 一 条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对 收 购 废 旧 金 属 的 企 业 和 个 体 工 商 进 行 治 安 业 务 指 导 和 检 查 。 收 购 企 业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应 当 协 助 公 安 人 员 查 处 违 法 犯 罪 分 子 , 据 实 反 映 情 况 , 不 得 知 情 不 报 或 者 隐 瞒 包 庇 。
第 十 二 条 公 安 机 关 对 领 取 特 种 行 业 许 可 证 的 收 购 企 业 实 行 年 审 制 度 。
第 十 三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由 公 安 机 关 给 予 相 应 处 罚 :
(一 )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, 未 领 取 特 种 行 业 许 可 证 收 购 生 产 性 废 旧 金 属 的 , 予 以 取 缔 , 没 收 非 法 收 购 的 物 品 及 非 法 所 得 , 可 以 并 处 5 000元 以 上 10 000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
(二 )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, 未 履 行 备 案 手 续 收 购 非 生 产 性 废 旧 金 属 的 , 予 以 警 告 或 者 处 以 500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
(三 )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规 定 , 未 向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、 变 更 手 续 的 , 予 以 警 告 或 者 处 以 200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
(四 )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规 定 , 非 法 设 点 收 购 废 旧 金 属 的 , 予 以 取 缔 , 没 收 非 法 收 购 的 物 品 及 非 法 所 得 , 可 以 并 处 5 000元 以 上 10 000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
(五 )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规 定 , 收 购 生 产 性 废 旧 金 地 未 如 实 登 记 的 , 视 情 节 轻 重 , 处 以 2 000元 以 上 5 000元 以 下 的 罚 款 ,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吊 销 特 种 行 业 许 可 证 ;
(六 )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九 条 规 定 , 收 购 禁 止 收 购 的 金 属 物 品 的 , 视 情 节 轻 重 , 处 以 2 000元 以 上 10 000元 以 下 的 罚 款 ,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吊 销 特 种 行 业 许 可 证 。
有 前 款 所 列 第 (一 )、 (二 )、 (四 )、 (五 )、 (六 )项 情 形 之 一 ,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
第 十 四 条 当 事 人 对 公 安 机 关 作 出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的 , 可 以 自 得 知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15日 内 向 上 一 级 公 安 机 关 申 请 复 议 ; 对 复 议 决 定 不 服 的 , 可 以 自 接 到 复 议 决 定 通 知 之 日 起 15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。
第 十 五 条 对 严 格 执 行 本 办 法 , 协 助 公 安 机 关 查 获 违 法 犯 罪 分 子 , 作 出 显 著 成 绩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, 由 公 安 机 关 给 予 表 彰 或 者 奖 励 。
第 十 六 条 特 种 行 业 许 可 证 由 公 安 部 制 定 统 一 式 样 , 由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公 安 厅 (局 )负 责 印 制 。 特 种 行 业 许 可 证 工 本 费 的 收 费 标 准 由 公 安 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。
第 十 七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