全 民 所 有 制 工 业 企 业 转 换 经 营 机 制 条 例
1992年 6月 30日 国 务 院 第 一 ○ 六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
1992年 7月 23日 国 务 院 令 第 103号 发 布
目录
第 一 章 总 则
第 二 章 企 业 经 营 权
第 三 章 企 业 自 负 盈 亏 的 责 任
第 四 章 企 业 的 变 更 和 终 止
第 五 章 企 业 和 政 府 的 关 系
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
第 七 章 附 则
第 一 条 为 了 推 动 全 民 所 有 制 工 业 企 业 (以 下 简 称 企 业 )进 入 市 场 , 增 强 企 业 活 力 , 提 高 企 业 经 济 效 益 , 根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全 民 所 有 制 工 业 企 业 法 》 (以 下 简 称 《 企 业 法 》 ), 制 定 本 条 例 。
第 二 条 企 业 转 换 经 营 机 制 的 目 标 是 : 使 企 业 适 应 市 场 的 要 求 , 成 为 依 法 自 主 经 营 、 自 负 盈 亏 、 自 我 发 展 、 自 我 约 束 的 商 品 生 产 和 经 营 单 位 , 成 为 独 立 享 有 民 事 权 利 和 承 担 民 事 义 务 的 企 业 法 人 。 第 三 条 转 换 企 业 经 营 机 制 必 须 遵 循 下 列 原 则 :
(一 )坚 持 党 的 基 本 路 线 ;
(二 )坚 持 政 企 职 责 分 开 , 保 障 国 家 对 企 业 财 产 的 所 有 权 , 实 现 企 业 财 产 保 值 、 增 殖 , 落 实 企 业 的 经 营 权 ;
(三 )坚 持 责 、 权 、 利 相 统 一 , 正 确 处 理 国 家 和 企 业 、 企 业 和 职 工 的 关 系 , 贯 彻 按 劳 分 配 的 原 则 , 把 职 工 的 劳 动 所 得 与 劳 动 成 果 联 系 起 来 ;
(四 )发 挥 中 国 共 产 党 的 基 层 组 织 在 企 业 中 的 政 治 核 心 作 用 , 坚 持 和 完 善 厂 长 (经 理 )负 责 制 , 全 心 全 意 依 靠 工 人 阶 级 ;
(五 )坚 持 深 化 企 业 改 革 与 推 进 企 业 技 术 进 步 、 强 化 企 业 管 理 相 结 合 ;
(六 )坚 持 在 建 设 社 会 主 义 物 质 文 明 的 同 时 , 建 设 社 会 主 义 精 神 文 明 , 建 设 有 理 想 、 有 道 德 、 有 文 化 、 有 纪 律 的 职 工 队 伍 。
第 四 条 围 绕 转 换 企 业 经 营 机 制 , 按 照 宏 观 要 管 好 , 微 观 要 放 开 的 要 求 , 政 府 必 须 转 变 职 能 , 改 革 管 理 企 业 的 方 式 , 培 育 和 发 展 市 场 体 系 , 建 立 和 完 善 社 会 保 障 制 度 , 协 调 配 套 地 进 行 计 划 、 投 资 、 财 政 、 税 收 、 金 融 、 价 格 、 物 资 、 商 业 、 外 贸 、 人 事 和 劳 动 工 资 等 方 面 的 改 革 。
第 五 条 企 业 中 的 党 组 织 和 工 会 、 共 青 团 等 组 织 以 及 全 体 职 工 都 应 当 为 实 现 企 业 转 换 经 营 机 制 的 目 标 和 《 企 业 法 》 规 定 的 企 业 根 本 任 务 开 展 工 作 。 社 会 各 有 关 方 面 都 应 当 为 企 业 转 换 经 营 机 制 创 造 条 件 。
第 六 条 企 业 经 营 权 是 指 企 业 对 国 家 授 予 其 经 营 管 理 的 财 产 (以 下 简 称 企 业 财 产 )享 有 占 有 、 使 用 和 依 法 处 分 的 权 利 。
第 七 条 企 业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资 产 经 营 形 式 , 依 法 行 使 经 营 权 。 企 业 资 产 经 营 形 式 是 指 规 范 国 家 与 企 业 的 责 、 权 、 利 关 系 , 企 业 经 营 管 理 国 有 资 产 的 责 任 制 形 式 。
继 续 坚 持 和 完 善 企 业 承 包 经 营 责 任 制 。 逐 步 试 行 税 利 分 流 , 统 一 所 得 税 率 , 免 除 企 业 税 后 负 担 , 实 行 税 后 还 贷 。 创 造 条 件 , 试 行 股 份 制 。
第 八 条 企 业 享 有 生 产 经 营 决 策 权 。
企 业 根 据 国 家 宏 观 计 划 指 导 和 市 场 需 要 , 自 主 作 出 生 产 经 营 决 定 , 生 产 产 品 和 为 社 会 提 供 服 务 。
企 业 可 以 自 主 决 定 在 本 行 业 内 或 者 跨 行 业 调 整 生 产 经 营 范 围 , 凡 符 合 国 家 产 业 政 策 导 向 的 ,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给 予 支 持 ,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。
国 家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, 有 权 向 企 业 下 达 指 令 性 计 划 ; 企 业 执 行 指 令 性 计 划 , 有 权 要 求 在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的 组 织 下 , 与 需 方 企 业 签 订 合 同 ; 也 可 以 根 据 国 家 规 定 , 要 求 与 政 府 指 定 的 单 位 签 订 国 家 订 货 合 同 。 需 方 企 业 或 者 政 府 指 定 的 单 位 不 签 订 合 同 的 , 企 业 可 以 不 安 排 生 产 。
企 业 对 缺 乏 应 当 由 国 家 计 划 保 证 的 能 源 、 主 要 物 资 供 应 和 运 输 条 件 的 指 令 性 计 划 , 可 以 根 据 自 身 承 受 能 力 和 市 场 变 化 , 要 求 调 整 。 计 划 下 达 部 门 不 予 调 整 的 , 企 业 可 以 不 执 行 。
除 国 务 院 和 省 级 政 府 计 划 部 门 直 接 下 达 的 , 或 者 授 权 有 关 部 门 下 达 的 指 令 性 计 划 以 外 , 企 业 有 权 不 执 行 任 何 部 门 下 达 的 指 令 性 计 划 。
第 九 条 企 业 享 有 产 品 、 劳 务 定 价 权 。
企 业 生 产 的 日 用 工 业 消 费 品 , 除 国 务 院 物 价 部 门 和 省 级 政 府 物 价 部 门 管 理 价 格 的 个 别 产 品 外 , 由 企 业 自 主 定 价 。
企 业 生 产 的 生 产 资 料 , 除 国 务 院 物 价 部 门 和 省 级 政 府 物 价 部 门 颁 布 的 价 格 分 工 管 理 目 录 所 列 的 少 数 产 品 外 , 由 企 业 自 主 定 价 。
企 业 提 供 的 加 工 、 维 修 、 技 术 协 作 等 劳 务 , 由 企 业 自 主 定 价 。
法 律 对 产 品 、 劳 务 定 价 另 有 规 定 的 , 从 其 规 定 。
第 十 条 企 业 享 有 产 品 销 售 权 。
企 业 可 以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自 主 销 售 本 企 业 生 产 的 指 令 性 计 划 以 外 的 产 品 , 任 何 部 门 和 地 方 政 府 不 得 对 其 采 取 封 锁 、 限 制 和 其 他 歧 视 性 措 施 。
企 业 根 据 指 令 性 计 划 生 产 的 产 品 , 应 当 按 照 计 划 规 定 的 范 围 销 售 。 需 方 企 业 或 者 政 府 指 定 的 单 位 不 履 行 合 同 的 , 企 业 有 权 停 止 生 产 , 并 可 以 向 政 府 或 者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申 诉 , 要 求 协 调 解 决 , 也 可 以 依 照 有 关 合 同 法 规 规 定 ,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, 追 究 需 方 企 业 或 者 政 府 指 定 的 单 位 的 违 约 责 任 ; 已 经 生 产 的 产 品 , 企 业 可 以 自 行 销 售 。 企 业 在 完 成 指 令 性 计 划 的 产 品 生 产 任 务 后 , 超 产 部 分 可 以 自 行 销 售 。
企 业 生 产 国 家 规 定 由 特 定 单 位 收 购 的 产 品 , 有 权 要 求 与 政 府 指 定 的 收 购 单 位 签 订 合 同 。 收 购 单 位 不 按 照 合 同 收 购 的 , 企 业 可 以 向 政 府 或 者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申 诉 , 要 求 协 调 解 决 , 也 可 以 依 照 有 关 合 同 法 规 规 定 ,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, 追 究 收 购 单 位 的 违 约 责 任 ; 已 经 按 照 合 同 生 产 的 产 品 , 收 购 单 位 不 按 照 合 同 收 购 的 , 企 业 可 以 自 行 销 售 。
法 律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国 家 明 令 禁 止 在 市 场 上 销 售 的 产 品 除 外 。
第 十 一 条 企 业 享 有 物 资 采 购 权 。
企 业 对 指 令 性 计 划 供 应 的 物 资 , 有 权 要 求 与 生 产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供 货 方 签 订 合 同 。
企 业 对 指 令 性 计 划 以 外 所 需 的 物 质 , 可 以 自 行 选 择 供 货 单 位 、 供 货 形 式 、 供 货 品 种 和 数 量 , 自 主 签 订 订 货 合 同 , 并 可 以 自 主 进 行 物 资 调 剂 。
企 业 有 权 拒 绝 执 行 任 何 部 门 和 地 方 政 府 以 任 何 方 式 为 企 业 指 定 指 令 性 计 划 以 外 的 供 贷 单 位 和 供 货 渠 道 。
第 十 二 条 企 业 享 有 进 出 口 权 。
企 业 可 以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自 行 选 择 外 贸 代 理 企 业 从 事 进 出 口 业 务 , 并 有 权 参 与 同 外 商 的 谈 判 。
企 业 根 据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, 自 主 使 用 留 成 外 汇 和 进 行 外 汇 调 剂 。 任 何 部 门 和 单 位 不 得 平 调 和 截 留 企 业 的 留 成 外 汇 ; 不 得 截 留 企 业 有 偿 上 交 外 汇 后 应 当 返 还 的 人 民 币 。
企 业 根 据 国 家 规 定 , 可 以 在 境 外 承 揽 工 程 、 进 行 技 术 合 作 或 者 提 供 其 他 劳 务 。
企 业 根 据 国 家 规 定 , 可 以 进 口 自 用 的 设 备 和 物 资 。
具 备 条 件 的 企 业 , 经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, 依 法 享 有 进 出 口 经 营 权 , 任 何 部 门 和 单 位 不 得 截 留 。 有 进 出 口 经 营 权 的 企 业 , 在 获 得 进 出 口 配 额 、 许 可 证 等 方 面 , 享 有 与 外 贸 企 业 同 等 的 待 遇 。
有 进 出 口 经 营 权 的 企 业 , 有 权 根 据 业 务 需 要 , 确 定 本 企 业 经 营 出 入 境 的 业 务 人 员 名 额 , 报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。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对 企 业 经 常 出 入 境 人 员 的 出 入 境 , 实 行 一 次 性 审 批 、 一 年 内 多 次 有 效 的 办 法 。 有 进 出 口 经 营 权 的 企 业 , 经 国 务 院 授 权 , 可 以 自 行 审 批 出 境 人 员 或 者 邀 请 境 外 有 关 人 员 来 华 从 事 商 务 活 动 , 报 外 事 部 门 直 接 办 理 出 入 境 手 续 。
企 业 可 以 根 据 开 展 对 外 业 务 的 实 际 需 要 , 自 主 使 用 自 有 外 汇 安 排 业 务 人 员 出 境 。
第 十 三 条 企 业 享 有 投 资 决 策 权 。
企 业 依 照 法 律 和 国 务 院 有 关 规 定 , 有 权 以 留 用 资 金 、 实 物 、 土 地 使 用 权 、 工 业 产 权 和 非 专 利 技 术 等 向 国 内 各 地 区 、 各 行 业 的 企 业 、 事 业 单 位 投 资 , 购 买 和 持 有 其 他 企 业 的 股 份 。 经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, 企 业 可 以 向 境 外 投 资 或 者 在 境 外 开 办 企 业 。
企 业 遵 照 国 家 产 业 政 策 和 行 业 、 地 区 发 展 规 划 , 以 留 用 资 金 自 行 筹 措 的 资 金 从 事 生 产 性 建 设 , 能 够 自 行 解 决 建 设 和 生 产 条 件 的 , 由 企 业 自 主 决 定 立 项 , 报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备 案 并 接 受 监 督 。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登 记 注 册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或 者 审 计 事 务 所 的 验 资 证 明 , 出 具 认 可 企 业 自 行 立 项 的 文 件 。 经 土 地 管 理 、 城 市 规 划 、 城 市 建 设 、 环 境 保 护 等 部 门 依 法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后 , 企 业 自 主 决 定 开 工 。
企 业 从 事 生 产 性 建 设 , 不 能 自 行 解 决 建 设 和 生 产 条 件 或 者 需 要 政 府 投 资 的 , 报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。
企 业 从 事 生 产 性 建 设 , 需 要 银 行 贷 款 或 者 向 社 会 发 行 债 券 的 ,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, 报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会 同 银 行 审 批 或 者 由 银 行 审 批 。 需 要 使 用 境 外 贷 款 的 , 报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审 批 。
企 业 遵 照 国 家 产 业 政 策 , 以 留 利 安 排 生 产 性 建 设 项 目 或 者 补 充 流 动 资 金 的 , 经 企 业 申 请 , 税 务 部 门 批 准 , 可 以 退 还 企 业 再 投 资 部 分 已 缴 纳 所 得 税 的 40% 税 款 。
企 业 根 据 其 经 济 效 益 和 承 受 能 力 , 可 以 增 提 新 产 品 开 发 基 金 , 报 财 政 部 门 备 案 。 按 照 国 家 统 一 制 定 的 有 关 固 定 资 产 折 旧 的 规 定 , 企 业 有 权 选 择 具 体 的 折 旧 办 法 , 确 定 加 速 折 旧 的 幅 度 。
第 十 四 条 企 业 享 有 留 用 资 金 支 配 权 。
企 业 在 保 证 实 现 企 业 财 产 保 值 、 增 殖 的 前 提 下 , 有 权 自 主 确 定 税 后 留 用 利 润 中 各 项 基 金 的 比 例 和 用 途 , 报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备 案 。
企 业 可 以 将 生 产 发 展 基 金 用 于 购 置 固 定 资 产 、 进 行 技 术 改 造 、 开 发 新 产 品 或 者 补 充 流 动 资 金 , 也 可 以 将 折 旧 费 、 大 修 理 费 和 其 他 生 产 性 资 金 合 并 用 于 技 术 改 造 或 者 生 产 性 投 资 。
企 业 有 权 拒 绝 任 何 部 门 和 单 位 无 偿 调 拨 企 业 留 用 资 金 或 者 强 令 企 业 以 折 旧 费 、 大 修 理 费 补 交 上 交 利 润 。 国 务 院 有 特 殊 规 定 的 , 从 其 规 定 。
第 十 五 条 企 业 享 有 资 产 处 置 权 。
企 业 根 据 生 产 经 营 的 需 要 , 对 一 般 固 定 资 产 , 可 以 自 主 决 定 出 租 、 抵 押 或 者 有 偿 转 让 ; 对 关 键 设 备 、 成 套 设 备 或 者 重 要 建 筑 物 可 以 出 租 , 经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也 可 以 抵 押 、 有 偿 转 让 。 法 律 和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。
企 业 处 置 生 产 性 固 定 资 产 所 得 收 入 , 必 须 全 部 用 于 设 备 更 新 和 技 术 改 造 。
企 业 处 置 固 定 资 产 , 应 当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评 估 。
第 十 六 条 企 业 享 有 联 营 、 兼 并 权 。
企 业 有 权 按 照 下 列 方 式 与 其 他 企 业 、 事 业 单 位 联 营 :
(一 )与 其 他 企 业 、 事 业 单 位 组 成 新 的 经 济 实 体 ,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、 具 备 法 人 条 件 的 , 经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核 准 登 记 , 取 得 法 人 资 格 ;
(二 )与 其 他 企 业 、 事 业 单 位 共 同 经 营 , 联 营 各 方 按 照 出 资 比 例 或 者 协 议 的 约 定 ,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;
(三 )与 其 他 企 业 、 事 业 单 位 订 立 联 营 合 同 , 确 立 各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。 联 营 各 方 各 自 独 立 经 营 、 各 自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。
企 业 按 照 自 愿 、 有 偿 的 原 则 , 可 以 兼 并 其 他 企 业 , 报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。
第 十 七 条 企 业 享 有 劳 动 用 工 权 。
企 业 按 照 面 向 社 会 、 公 开 招 收 、 全 面 考 核 、 择 优 录 用 的 原 则 , 自 主 决 定 招 工 的 时 间 、 条 件 、 方 式 、 数 量 。 企 业 的 招 工 范 围 , 法 律 和 国 务 院 已 有 规 定 的 , 从 其 规 定 。 企 业 从 所 在 城 镇 人 口 中 招 工 , 不 受 城 镇 内 行 政 区 划 的 限 制 。
企 业 录 用 退 出 现 役 的 军 人 、 少 数 民 族 人 员 、 妇 女 和 残 疾 人 , 法 律 和 国 务 院 已 有 规 定 的 , 从 其 规 定 。
企 业 定 向 或 者 委 托 学 校 培 养 的 毕 业 生 , 由 原 企 业 负 责 安 排 就 业 。 对 其 他 大 专 院 校 和 中 专 、 技 工 学 校 毕 业 生 ,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, 应 当 优 先 招 收 。
刑 满 释 放 人 员 , 同 其 他 社 会 待 业 人 员 一 样 , 经 企 业 考 核 合 格 , 可 以 录 用 。 在 服 刑 期 间 保 留 职 工 身 份 的 刑 满 释 放 人 员 , 原 企 业 应 当 予 以 安 置 。
企 业 有 权 决 定 用 工 形 式 。 企 业 可 以 实 行 合 同 化 管 理 或 者 全 员 劳 动 合 同 制 。 企 业 可 以 与 职 工 签 订 有 固 定 期 限 、 无 固 定 期 限 或 者 以 完 成 特 定 生 产 工 作 任 务 为 期 限 的 劳 动 合 同 。 企 业 和 职 工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规 定 , 享 有 权 利 和 承 担 义 务 。
企 业 有 权 在 做 好 定 员 、 定 额 的 基 础 上 , 通 过 公 开 考 评 , 择 优 上 岗 , 实 行 合 理 劳 动 组 合 。 对 富 余 人 员 , 企 业 可 以 采 取 发 展 第 三 产 业 、 厂 内 转 岗 培 训 、 提 前 退 出 岗 位 休 养 以 及 其 他 方 式 安 置 ;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可 以 通 过 厂 际 交 流 、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调 剂 等 方 式 , 帮 助 转 换 工 作 单 位 。 富 余 人 员 也 可 以 自 谋 职 业 。
企 业 有 权 依 照 法 律 、 法 规 和 企 业 规 章 ,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、 辞 退 、 开 除 职 工 。 对 被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、 辞 退 和 开 除 的 职 工 , 待 业 保 险 机 构 依 法 提 供 待 业 保 险 金 , 劳 动 部 门 应 当 提 供 再 就 业 的 机 会 , 对 其 中 属 于 集 体 户 口 的 人 员 , 当 地 的 公 安 、 粮 食 部 门 应 当 准 予 办 理 户 口 和 粮 食 供 应 关 系 迁 移 手 续 , 城 镇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予 以 接 收 。
第 十 八 条 企 业 享 有 人 事 管 理 权 。
企 业 按 照 德 才 兼 备 、 任 人 唯 贤 的 原 则 和 责 任 与 权 利 相 统 一 的 要 求 , 自 主 行 使 人 事 管 理 权 。
企 业 对 管 理 人 员 和 技 术 人 员 可 以 实 行 聘 用 制 、 考 核 制 。 对 被 解 聘 或 者 未 聘 用 的 管 理 人 员 和 技 术 人 员 , 可 以 安 排 其 他 工 作 , 包 括 到 工 人 岗 位 上 工 作 。 企 业 可 以 从 优 秀 工 人 中 选 拔 聘 用 管 理 人 员 和 技 术 人 员 。 经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, 企 业 可 以 招 聘 境 外 技 术 人 员 、 管 理 人 员 。
企 业 有 权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, 设 置 在 本 企 业 内 有 效 的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。 按 照 国 家 统 一 规 定 评 定 的 具 有 专 业 技 术 职 称 的 人 员 , 其 职 务 和 待 遇 由 企 业 自 主 决 定 。
企 业 中 层 行 政 管 理 人 员 , 由 厂 长 按 照 国 家 的 规 定 任 免 (聘 任 、 解 聘 )。 副 厂 级 行 政 管 理 人 员 , 由 厂 长 按 照 国 家 的 规 定 提 请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任 免 (聘 任 、 解 聘 ), 或 者 经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授 权 , 由 厂 长 任 免 (聘 任 、 解 聘 ), 报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。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。
第 十 九 条 企 业 享 有 工 资 、 奖 金 分 配 权 。
企 业 的 工 资 总 额 依 照 政 府 规 定 的 工 资 总 额 与 经 济 效 益 挂 钩 办 法 确 定 , 企 业 在 相 应 提 取 的 工 资 总 额 内 , 有 权 自 主 使 用 、 自 主 分 配 工 资 和 奖 金 。
企 业 有 权 根 据 职 工 的 劳 动 技 能 、 劳 动 强 度 、 劳 动 责 任 、 劳 动 条 件 和 实 际 贡 献 , 决 定 工 资 、 奖 金 的 分 配 档 次 。 企 业 可 以 实 行 岗 位 技 能 工 资 制 或 者 其 他 适 合 本 企 业 特 点 的 工 资 制 度 , 选 择 适 合 本 企 业 的 具 体 分 配 形 式 。
企 业 有 权 制 定 职 工 晋 级 增 薪 、 降 级 减 薪 的 办 法 , 自 主 决 定 晋 级 增 薪 、 降 级 减 薪 的 条 件 和 时 间 。
除 国 务 院 另 有 规 定 外 , 企 业 有 权 拒 绝 任 何 部 门 和 单 位 提 出 的 , 由 企 业 对 职 工 发 放 奖 金 和 晋 级 增 薪 的 要 求 。
第 二 十 条 企 业 享 有 内 部 机 构 设 置 权 。
企 业 有 权 决 定 内 部 机 构 的 设 立 、 调 整 和 撤 销 , 决 定 企 业 的 人 员 编 制 。 企 业 有 权 拒 绝 任 何 部 门 和 单 位 提 出 的 设 置 对 口 机 构 、 规 定 人 员 编 制 和 级 别 待 遇 的 要 求 。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和 国 务 院 有 特 殊 规 定 的 , 从 其 规 定 。
第 二 十 一 条 企 业 享 有 拒 绝 摊 派 权 。
企 业 有 权 拒 绝 任 何 部 门 和 单 位 向 企 业 摊 派 人 力 、 物 力 、 财 力 。 企 业 可 以 向 审 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控 告 、 检 举 、 揭 发 摊 派 行 为 , 要 求 作 出 处 理 。
除 法 律 和 国 务 院 另 有 规 定 外 , 企 业 有 权 抵 制 任 何 部 门 和 单 位 对 企 业 进 行 检 查 、 评 比 、 评 优 、 达 标 、 升 级 、 鉴 定 、 考 试 、 考 核 。
第 二 十 二 条 企 业 经 营 权 受 法 律 保 护 , 任 何 部 门 、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干 预 和 侵 犯 。
对 于 非 法 干 预 和 侵 犯 企 业 经 营 权 的 行 为 , 企 业 有 权 向 政 府 和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申 诉 、 举 报 , 或 者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。
第 二 十 三 条 企 业 以 国 家 授 予 其 经 营 管 理 的 财 产 ,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。
企 业 对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和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, 以 法 人 名 义 从 事 的 经 营 活 动 ,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。
厂 长 对 企 业 盈 亏 负 有 直 接 经 营 责 任 ; 职 工 按 照 企 业 内 部 经 营 责 任 制 , 对 企 业 盈 亏 也 负 有 相 应 责 任 。
第 二 十 四 条 企 业 必 须 建 立 分 配 约 束 机 制 和 监 督 机 制 。
企 业 必 须 坚 持 工 资 总 额 增 长 幅 度 低 于 本 企 业 经 济 效 益 (依 据 实 现 利 税 计 算 )增 长 幅 度 、 职 工 实 际 平 均 工 资 增 长 幅 度 低 于 本 企 业 劳 动 生 产 率 (依 据 净 产 值 计 算 )增 长 幅 度 的 原 则 。
企 业 职 工 的 工 资 、 奖 金 、 津 贴 、 补 贴 以 及 其 他 工 资 性 收 入 , 应 当 纳 入 工 资 总 额 。 取 消 工 资 总 额 以 外 的 一 切 单 项 奖 。
企 业 必 须 根 据 经 济 效 益 的 增 减 , 决 定 职 工 收 入 的 增 减 。 企 业 职 工 工 资 总 额 基 数 的 确 定 与 调 整 , 应 当 报 政 府 有 善 产 审 查 核 准 。 亏 损 企 业 发 放 的 工 资 总 额 不 得 超 过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核 定 的 工 资 总 额 。
企 业 的 工 资 调 整 方 案 和 奖 金 分 配 方 案 , 应 当 提 请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审 查 同 意 。 厂 长 晋 升 工 资 应 当 报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审 批 。 企 业 工 资 、 奖 金 的 分 配 应 当 接 受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的 监 督 , 有 条 件 的 可 以 由 登 记 注 册 并 经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特 别 认 可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或 者 审 计 事 务 所 审 核 。
企 业 违 反 本 条 规 定 ,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予 以 制 止 和 纠 正 。 职 工 多 得 的 不 当 收 入 应 当 自 发 现 之 日 起 , 限 期 逐 步 予 以 扣 回 。
第 二 十 五 条 企 业 应 当 每 年 从 工 资 总 额 的 新 增 部 分 中 提 取 不 少 于 10% 的 数 额 , 作 为 企 业 工 资 储 备 基 金 , 由 企 业 自 主 使 用 。 工 资 储 备 基 金 累 计 达 到 本 企 业 一 年 工 资 总 额 的 , 不 再 提 取 。
第 二 十 六 条 企 业 连 续 三 年 全 面 完 成 上 交 任 务 , 并 实 现 企 业 财 产 增 殖 的 ,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对 厂 长 或 者 厂 级 领 导 给 予 相 应 奖 励 , 奖 金 由 决 定 奖 励 的 部 门 拨 付 。
亏 损 企 业 的 新 任 厂 长 ,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, 实 现 扭 亏 增 盈 目 标 的 ,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给 予 厂 长 或 者 厂 级 领 导 相 应 的 奖 励 , 奖 金 由 决 定 奖 励 的 部 门 拨 付 。
第 二 十 七 条 实 行 承 包 经 营 责 任 制 的 企 业 , 未 完 成 上 交 利 润 任 务 的 , 应 当 以 企 业 风 险 抵 押 金 、 工 资 储 备 基 金 、 留 利 补 交 。
实 行 租 赁 经 营 责 任 制 的 企 业 , 承 租 方 在 租 赁 期 内 达 不 到 租 赁 经 营 合 同 规 定 的 经 营 总 目 标 或 者 欠 交 租 金 时 , 应 当 以 企 业 的 风 险 保 证 金 、 预 支 的 生 活 费 或 者 承 租 成 员 的 年 度 收 入 抵 补 , 不 足 部 分 , 由 承 租 方 、 保 证 人 提 供 的 担 保 财 产 抵 补 。
第 二 十 八 条 企 业 为 实 现 政 府 规 定 的 社 会 公 益 目 标 或 者 生 产 指 令 性 计 划 产 品 , 由 于 定 价 原 因 而 形 成 的 政 策 性 亏 损 , 物 价 部 门 应 当 有 计 划 地 调 整 或 者 放 开 产 品 价 格 , 予 以 解 决 。 不 能 调 整 或 者 放 开 产 品 价 格 的 , 经 财 政 部 门 审 查 核 准 , 给 予 相 应 的 补 贴 或 者 其 他 方 式 补 偿 。 采 取 上 述 措 施 后 , 企 业 仍 然 亏 损 的 , 作 为 经 营 性 亏 损 处 理 。
第 二 十 九 条 企 业 由 于 经 营 管 理 不 善 造 成 经 营 性 亏 损 的 , 厂 长 、 其 他 厂 级 领 导 和 职 工 应 当 根 据 责 任 大 小 ,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。
企 业 一 年 经 营 亏 损 的 , 应 当 适 当 核 减 企 业 工 资 总 额 , 厂 长 、 其 他 厂 级 领 导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不 得 领 取 奖 金 。 企 业 亏 损 严 重 的 , 还 应 当 根 据 责 任 大 小 , 相 应 降 低 厂 长 、 其 他 厂 级 领 导 和 职 工 的 工 资 。
企 业 连 续 二 年 经 营 亏 损 , 亏 损 额 继 续 增 加 的 , 应 当 核 减 企 业 的 工 资 总 额 , 除 企 业 不 得 发 放 奖 金 外 , 根 据 责 任 大 小 , 适 当 降 低 厂 长 、 其 他 厂 级 领 导 和 职 工 的 工 资 ; 对 企 业 领 导 班 子 可 以 进 行 必 要 的 调 整 ; 对 厂 级 领 导 可 以 免 职 或 者 降 级 、 降 职 。
对 本 条 例 施 行 前 企 业 长 期 积 累 的 亏 损 , 经 清 产 核 资 后 , 依 照 国 务 院 有 关 规 定 另 行 处 理 。
第 三 十 条 企 业 必 须 严 格 执 行 国 家 财 政 、 税 收 和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的 法 律 、 法 规 , 定 期 进 行 财 产 盘 点 和 审 计 , 做 到 帐 实 相 符 , 如 实 反 映 企 业 经 营 成 果 , 不 得 造 成 利 润 虚 增 或 者 虚 盈 实 亏 , 确 保 企 业 财 产 的 保 值 、 增 殖 。
企 业 应 当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, 建 立 资 产 负 债 和 损 益 考 核 制 度 , 编 制 年 度 财 务 会 计 报 表 , 报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审 批 。 有 条 件 的 , 经 登 记 注 册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或 者 审 计 事 务 所 审 查 后 , 报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审 核 。
企 业 必 须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, 准 确 核 算 成 本 , 足 额 提 取 折 旧 费 、 大 修 理 费 和 补 充 流 动 资 金 。 以 不 提 或 者 少 提 折 旧 费 和 大 修 理 费 , 少 计 成 本 或 者 挂 帐 不 摊 等 手 段 , 造 成 利 润 虚 增 或 者 虚 盈 实 亏 的 ,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企 业 用 留 用 资 金 补 足 。
企 业 的 生 产 性 折 旧 费 、 大 修 理 费 、 新 产 品 开 发 基 金 以 及 处 置 生 产 性 固 定 资 产 所 得 收 入 , 不 得 用 于 发 放 工 资 、 奖 金 或 者 增 加 集 体 福 利 。
第 三 十 一 条 企 业 可 以 通 过 转 产 、 停 产 整 顿 、 合 并 、 分 立 、 解 散 、 破 产 等 方 式 , 进 行 产 品 结 构 和 组 织 结 构 调 整 , 实 现 资 源 合 理 配 置 和 企 业 的 优 胜 劣 汰 。
第 三 十 二 条 企 业 主 导 产 品 不 符 合 国 家 产 业 政 策 , 或 者 没 有 市 场 销 路 、 造 成 严 重 积 压 的 , 应 当 实 行 转 产 。 企 业 为 获 取 更 大 的 经 济 效 益 , 根 据 市 场 预 测 和 自 身 条 件 , 可 以 主 动 实 行 转 产 。
第 三 十 三 条 企 业 经 营 性 亏 损 严 重 的 , 可 以 自 行 申 请 停 产 整 顿 ;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也 可 以 责 令 其 停 产 整 顿 。 停 产 整 顿 的 期 限 一 般 不 超 过 一 年 。
停 产 整 顿 的 企 业 , 应 当 制 定 停 产 整 顿 方 案 , 其 主 要 内 容 包 括 : 停 产 整 顿 的 目 标 和 规 划 ; 调 整 组 织 结 构 和 产 品 结 构 的 措 施 ; 改 善 生 产 经 营 状 况 的 措 施 ; 调 整 机 构 和 人 员 的 措 施 ; 扭 亏 为 盈 的 措 施 ; 还 债 的 措 施 。
企 业 自 行 停 产 整 顿 的 , 停 产 整 顿 方 案 经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后 , 由 企 业 自 行 组 织 实 施 。 被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的 企 业 , 由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确 定 的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 组 织 制 定 停 产 整 顿 方 案 , 经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后 实 施 。
企 业 停 产 整 顿 期 间 , 必 须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, 保 护 企 业 财 产 。 任 何 人 不 得 盗 窃 、 毁 坏 、 哄 抢 、 私 分 、 隐 匿 、 无 偿 转 让 企 业 财 产 。
企 业 停 产 整 顿 期 间 ,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准 许 其 暂 停 上 交 承 包 利 润 ; 银 行 应 当 准 许 其 延 期 支 付 贷 款 利 息 ; 企 业 应 当 停 止 发 放 奖 金 。
第 三 十 四 条 政 府 可 以 决 定 或 者 批 准 企 业 的 合 并 。 政 府 决 定 或 者 批 准 的 合 并 , 在 全 民 所 有 制 企 业 的 范 围 内 , 可 以 采 取 资 产 无 偿 划 转 方 式 进 行 。 合 并 方 案 由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企 业 提 出 。 在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主 持 下 , 合 并 各 方 经 充 分 协 商 后 , 订 立 合 并 协 议 。 原 企 业 的 债 权 债 务 , 由 合 并 后 的 企 业 承 担 。 企 业 可 以 自 主 决 定 兼 并 其 他 企 业 。 企 业 兼 并 是 一 种 有 偿 的 合 并 形 式 。 企 业 被 兼 并 须 经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。 被 兼 并 企 业 的 债 权 债 务 由 兼 并 企 业 承 担 。 兼 并 企 业 与 债 权 人 经 充 分 协 商 , 可 以 订 立 分 期 偿 还 或 者 减 免 债 务 的 协 议 ;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可 以 酌 情 定 期 核 减 兼 并 企 业 的 上 交 利 润 指 标 ; 银 行 对 被 兼 并 企 业 原 欠 其 的 债 务 , 可 以 酌 情 停 减 利 息 ; 被 廉 并 企 业 转 入 第 三 产 业 的 , 经 银 行 批 准 , 自 开 业 之 日 起 , 实 行 二 年 停 息 、 三 年 减 半 收 息 。
第 三 十 五 条 经 政 府 批 准 , 企 业 可 以 分 立 。 企 业 分 立 时 , 应 当 由 分 立 各 方 签 订 分 立 协 议 , 明 确 划 分 分 立 各 方 的 财 产 和 债 权 债 务 等 。
第 三 十 六 条 企 业 经 停 产 整 顿 仍 然 达 不 到 扭 亏 目 标 , 并 且 无 法 实 行 合 并 的 , 以 及 因 其 他 原 因 应 当 终 止 的 , 在 保 证 清 偿 债 务 的 前 提 下 , 由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, 经 省 级 政 府 或 者 国 务 院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, 可 以 依 法 予 以 解 散 。 企 业 解 散 , 由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指 定 成 立 的 清 算 组 进 行 清 算 。
第 三 十 七 条 企 业 所 欠 债 务 , 应 当 以 留 用 资 金 清 偿 。 留 用 资 金 不 足 以 偿 还 债 务 的 , 可 以 依 法 用 抵 押 企 业 财 产 的 方 式 , 保 证 债 务 的 履 行 。
企 业 不 能 清 偿 到 期 债 务 , 达 到 法 定 破 产 条 件 的 , 应 当 依 法 破 产 。 政 府 认 为 企 业 不 宜 破 产 的 , 应 当 给 予 资 助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措 施 , 帮 助 企 业 清 偿 债 务 。
企 业 宣 告 破 产 后 , 其 他 企 业 可 以 与 破 产 企 业 清 算 组 订 立 接 收 破 产 企 业 的 协 议 , 按 照 协 议 承 担 法 院 裁 定 的 债 务 , 拉 受 破 产 企 业 财 产 , 安 排 破 产 企 业 职 工 , 并 可 以 享 受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兼 并 企 业 的 待 遇 。
第 三 十 八 条 企 业 的 变 更 和 终 止 ,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、 法 规 的 规 定 , 经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核 准 登 记 , 并 向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产 权 变 更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。
第 三 十 九 条 政 府 决 定 解 散 的 企 业 , 职 工 由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安 置 。
企 业 破 产 的 , 依 照 法 律 、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, 安 置 职 工 。
企 业 合 并 的 , 职 工 由 合 并 后 的 企 业 或 者 兼 并 企 业 安 置 。
为 安 置 富 余 职 工 兴 办 的 独 立 核 算 、 从 事 第 三 产 业 的 企 业 , 自 开 业 之 日 起 , 实 行 两 年 免 征 、 三 年 减 半 征 收 所 得 税 。
第 四 十 条 按 照 政 企 职 责 分 开 的 原 则 , 政 府 依 法 对 企 业 进 行 协 调 、 监 督 和 管 理 , 为 企 业 提 供 服 务 。
第 四 十 一 条 企 业 财 产 属 于 全 民 所 有 , 即 国 家 所 有 , 国 务 院 代 表 国 家 行 使 企 业 财 产 的 所 有 权 。
企 业 财 产 包 括 国 家 以 各 种 形 式 对 企 业 投 资 和 投 资 收 益 形 成 的 财 产 , 以 及 其 他 依 据 法 律 和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行 政 法 规 认 定 的 属 于 全 民 所 有 、 由 企 业 经 营 管 理 的 财 产 。
第 四 十 二 条 为 确 保 企 业 财 产 所 有 权 ,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分 别 行 使 下 列 职 责 :
(一 )考 核 企 业 财 产 保 值 、 增 殖 指 标 , 对 企 业 资 产 负 债 和 损 益 情 况 进 行 审 查 和 审 计 监 督 ;
(二 )根 据 国 务 院 的 有 关 规 定 , 决 定 国 家 与 企 业 之 间 财 产 收 益 的 分 配 方 式 、 比 例 或 者 定 额 ;
(三 )根 据 国 务 院 的 有 关 规 定 , 决 定 、 批 准 企 业 生 产 性 建 设 项 目 , 本 条 例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由 企 业 自 主 决 定 的 投 资 项 目 除 外 ;
(四 )决 定 或 者 批 准 企 业 的 资 产 经 营 形 式 和 企 业 的 设 立 、 合 并 (不 含 兼 并 )、 分 立 、 终 止 、 拍 卖 , 批 准 企 业 提 出 的 被 兼 并 申 请 和 破 产 申 请 ;
(五 )根 据 国 务 院 的 有 关 规 定 , 审 批 企 业 财 产 的 报 损 、 冲 减 、 核 销 及 关 键 设 备 、 成 套 设 备 或 者 重 要 建 筑 物 的 抵 押 、 有 偿 转 让 , 组 织 清 算 和 收 缴 被 撤 销 、 解 散 企 业 的 财 产 ;
(六 )依 照 法 定 条 件 和 程 序 , 决 定 或 者 批 准 企 业 厂 长 的 任 免 (聘 任 、 解 聘 )和 奖 惩 ;
(七 )拟 订 企 业 财 产 管 理 法 规 , 并 对 执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、 检 查 ;
(八 )维 护 企 业 依 法 行 使 经 营 权 , 保 障 企 业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不 受 干 预 , 协 助 企 业 解 决 实 际 困 难 。
第 四 十 三 条 政 府 应 当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, 加 强 宏 观 调 控 和 行 业 管 理 , 建 立 既 有 利 于 增 强 企 业 活 力 , 又 有 利 于 经 济 有 序 运 行 的 宏 观 调 控 体 系 :
(一 )制 定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战 略 、 方 针 和 产 业 政 策 , 控 制 总 量 平 衡 , 规 划 和 调 整 产 业 布 局 ;
(二 )运 用 利 率 、 税 率 、 汇 率 等 经 济 杠 杆 和 价 格 政 策 , 调 控 和 引 导 企 业 行 为 ;
(三 )根 据 产 业 政 策 和 规 模 经 济 要 求 , 引 导 企 业 组 织 结 构 调 整 , 实 现 资 源 合 理 配 置 ;
(四 )建 立 和 完 善 适 应 商 品 经 济 发 展 的 企 业 劳 动 人 事 工 资 制 度 、 财 务 制 度 、 成 本 制 度 、 会 计 制 度 、 折 旧 制 度 、 收 益 分 配 制 度 和 税 收 征 管 制 度 , 制 定 考 核 企 业 的 经 济 指 标 体 系 , 逐 步 将 企 业 职 工 的 全 部 工 资 性 收 入 纳 入 成 本 管 理 ;
(五 )推 动 技 术 进 步 , 开 展 技 术 和 业 务 培 训 , 为 企 业 决 策 和 经 营 活 动 提 供 信 息 、 咨 询 。
第 四 十 四 条 政 府 应 当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, 培 育 和 完 善 市 场 体 系 , 发 挥 市 场 调 节 作 用 :
(一 )打 破 地 区 、 部 门 分 割 和 封 锁 , 建 立 和 完 善 平 等 竞 争 、 规 则 健 全 的 全 国 统 一 市 场 ;
(二 )按 照 国 民 经 济 发 展 总 体 规 划 和 布 局 , 统 筹 规 划 、 协 调 和 建 立 生 产 资 料 市 场 、 劳 务 市 场 、 金 融 市 场 、 技 术 市 场 、 信 息 市 场 和 企 业 产 权 转 让 市 场 等 , 促 进 市 场 体 系 的 发 育 和 完 善 ;
(三 )发 布 市 场 信 息 , 加 强 市 场 管 理 , 制 止 违 法 经 营 和 不 正 当 竞 争 。
第 四 十 五 条 政 府 应 当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建 立 和 完 善 社 会 保 障 体 系 :
(一 )建 立 和 完 善 养 老 保 险 制 度 , 实 行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、 企 业 补 充 养 老 保 险 、 职 工 个 人 储 蓄 养 老 保 险 相 结 合 的 制 度 ;
(二 )建 立 和 完 善 职 工 的 待 业 保 险 制 度 , 使 职 工 在 待 业 期 间 能 够 得 到 一 定 数 量 和 一 定 期 限 的 待 业 保 险 金 , 保 证 其 基 本 生 活 ;
(三 )建 立 和 完 善 医 疗 保 险 、 工 伤 保 险 和 生 育 保 险 等 保 险 制 度 。
第 四 十 六 条 政 府 应 当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为 企 业 提 供 社 会 服 务 :
(一 )发 展 和 完 善 与 企 业 有 关 的 公 共 设 施 和 公 益 事 业 , 减 轻 企 业 的 社 会 负 担 ;
(二 )建 立 和 发 展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、 审 计 事 务 所 、 职 业 介 绍 所 、 律 师 事 务 所 、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和 信 息 、 咨 询 服 务 机 构 等 社 会 服 务 组 织 ;
(三 )完 善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体 系 , 培 训 待 业 人 员 , 帮 助 其 再 就 业 ;
(四 )健 全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制 度 , 及 时 妥 善 处 理 劳 动 纠 纷 , 维 护 企 业 和 职 工 的 合 法 权 益 ;
(五 )协 调 企 业 与 其 他 单 位 的 关 系 , 保 障 企 业 的 正 常 生 产 经 营 秩 序 。
第 四 十 七 条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违 反 本 条 例 ,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, 上 级 机 关 应 当 责 令 其 改 正 ; 情 节 严 重 的 , 由 同 级 机 关 或 者 有 关 上 级 机 关 对 主 管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,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, 构 成 犯 罪 的 ,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:
(一 )超 越 、 滥 用 管 理 权 限 下 达 指 令 性 计 划 并 强 令 企 业 执 行 的 ;
(二 )干 预 企 业 投 资 决 策 权 或 者 审 批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有 重 大 失 误 的 ;
(三 )以 封 锁 、 限 制 或 者 其 他 歧 视 性 措 施 , 侵 犯 企 业 物 资 采 购 权 或 者 产 品 销 售 权 的 ;
(四 )干 预 、 截 留 企 业 的 产 品 、 劳 务 定 价 权 的 ;
(五 )限 制 、 截 留 企 业 进 出 口 权 , 或 者 平 调 、 挤 占 、 挪 用 企 业 自 主 使 用 的 留 成 外 汇 的 ;
(六 )截 留 或 者 无 偿 调 拨 企 业 留 用 资 金 , 或 者 干 预 企 业 资 产 处 置 权 的 ;
(七 )强 令 企 业 对 职 工 进 行 奖 励 、 晋 级 增 薪 , 干 预 企 业 录 用 、 辞 退 、 开 除 职 工 或 者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;
(八 )未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和 条 件 任 免 厂 长 、 其 他 厂 级 领 导 或 者 干 预 厂 长 行 使 企 业 中 层 行 政 管 理 人 员 任 免 权 的 ;
(九 )强 令 企 业 设 置 对 口 机 构 、 规 定 人 员 编 制 和 级 别 待 遇 , 以 及 违 反 法 律 和 国 务 院 规 定 , 对 企 业 进 行 检 查 、 评 比 、 评 优 、 达 标 、 升 级 、 鉴 定 、 考 试 、 考 核 的 ;
(十 )非 法 要 求 企 业 提 供 人 力 、 物 力 、 财 力 的 , 以 及 对 拒 绝 摊 派 的 企 业 进 行 打 击 报 复 的 ;
(十 一 )未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和 条 件 , 阻 止 或 者 强 迫 企 业 进 行 组 织 结 构 调 整 的 ;
(十 二 )不 依 法 履 行 对 企 业 监 督 、 检 查 职 责 , 或 者 有 其 他 非 法 干 预 企 业 经 营 权 , 侵 犯 企 业 合 法 权 益 的 。
第 四 十 八 条 企 业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,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, 政 储 或 者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其 改 正 ; 情 节 严 重 的 , 对 厂 、 其 他 厂 级 领 导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, 分 别 追 究 行 政 责 任 、 给 予 经 济 处 罚 , 并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、 法 规 , 对 企 业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罚 ; 构 成 犯 罪 的 ,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:
(一 )未 按 照 规 定 执 行 指 令 性 计 划 , 或 者 不 履 行 经 济 合 同 , 长 期 拖 欠 货 款 的 ;
(二 )对 国 家 直 接 定 价 的 产 品 , 擅 自 提 价 的 ;
(三 )未 按 照 规 定 履 行 建 设 项 目 审 批 手 续 , 擅 自 立 项 和 开 工 建 设 的 ;
(四 )因 决 策 失 误 , 建 设 项 目 不 能 按 期 投 产 , 或 者 投 产 后 产 品 无 销 路 、 投 资 无 效 益 , 致 使 企 业 财 产 遭 受 损 失 的 ;
(五 )不 具 备 偿 还 能 力 , 盲 目 贷 款 , 致 使 企 业 财 产 遭 受 损 失 的 ;
(六 )未 经 批 准 , 擅 自 处 置 企 业 的 关 键 设 备 、 成 套 设 备 或 者 重 要 建 筑 物 , 造 成 企 业 财 产 损 失 的 ;
(七 )滥 用 劳 动 用 工 权 、 人 事 管 理 权 和 工 资 、 奖 金 分 配 权 , 侵 犯 职 工 合 法 权 益 的 ;
(八 )违 反 财 务 制 度 , 不 提 或 者 少 提 折 旧 费 、 大 修 理 费 , 少 计 成 本 或 者 挂 帐 不 摊 , 造 成 企 业 利 润 虚 增 或 者 虚 盈 实 亏 的 ;
(九 )将 生 产 性 折 旧 费 、 大 修 理 费 、 新 产 品 开 发 基 金 或 者 处 置 生 产 性 固 定 资 产 所 得 收 入 用 于 发 放 工 资 、 奖 金 或 者 增 加 集 体 福 利 的 ;
(十 )在 企 业 变 更 、 终 止 过 程 中 , 因 管 理 不 善 , 或 者 使 用 非 法 手 段 处 置 企 业 财 产 , 造 成 损 失 的 ;
(十 一 )因 经 营 管 理 不 善 , 致 使 企 业 财 产 遭 受 损 失 或 者 企 业 破 产 的 ;
(十 二 )其 他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, 滥 用 经 营 权 的 。
第 四 十 九 条 阻 碍 厂 长 和 各 级 管 理 人 员 依 法 行 使 职 权 的 , 或 者 扰 乱 企 业 秩 序 , 致 使 生 产 、 营 业 、 工 作 法 能 正 常 进 行 的 , 由 企 业 所 在 地 公 安 机 关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; 情 节 严 重 , 构 成 犯 罪 的 ,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
第 五 十 条 本 条 例 的 原 则 适 用 于 全 民 所 有 制 交 通 运 输 、 邮 电 、 地 质 勘 探 、 建 筑 安 装 、 商 业 、 外 贸 、 物 资 、 农 林 、 水 利 、 科 技 等 企 业 。
第 五 十 一 条 本 条 例 发 布 前 的 行 政 法 规 、 地 方 性 法 规 、 规 章 和 其 他 行 政 性 文 件 的 内 容 , 与 本 条 例 相 抵 触 的 , 以 本 条 例 为 准 。
第 五 十 二 条 本 条 例 由 国 家 经 济 体 制 改 革 委 员 会 负 责 解 释 , 国 务 院 经 济 贸 易 办 公 室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组 织 实 施 。
第 五 十 三 条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和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根 据 本 条 例 制 定 实 施 办 法 。
第 五 十 四 条 本 条 例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