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房 地 产 管 理 法

1994年 7月 5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八 次 会 议 通 过

1994年 7月 5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29号 公 布

目 录

  第 一 章 总 则

  第 二 章 房 地 产 开 发 用 地

  第 三 章 房 地 产 开 发

  第 四 章 房 地 产 交 易

  第 五 章 房 地 产 权 属 登 记 管 理

 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

  第 七 章 附 则

第 一 章 总 则

 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对 城 市 房 地 产 的 管 理 , 维 护 房 地 产 市 场 秩 序 , 保 障 房 地 产 权 利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, 促 进 房 地 产 业 的 健 康 发 展 , 制 定 本 法 。

 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规 划 区 国 有 土 地 (以 下 简 称 国 有 土 地 )范 围 内 取 得 房 地 产 开 发 用 地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, 从 事 房 地 产 开 发 、 房 地 产 交 易 , 实 施 房 地 产 管 理 , 应 当 遵 守 本 法 。

  本 法 所 称 房 屋 , 是 指 土 地 上 的 房 屋 等 建 筑 物 及 构 筑 物 。

  本 法 所 称 房 地 产 开 发 , 是 指 在 依 据 本 法 取 得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土 地 上 进 行 基 础 设 施 、 房 屋 建 设 的 行 为 。

  本 法 所 称 房 地 产 交 易 , 包 括 房 地 产 转 让 、 房 地 产 抵 押 和 房 屋 租 赁 。

  第 三 条 国 家 依 法 实 行 国 有 土 地 有 偿 、 有 限 期 使 用 制 度 。 但 是 , 国 家 在 本 法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划 拨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除 外 。

  第 四 条 国 家 根 据 社 会 、 经 济 发 展 水 平 , 扶 持 发 展 居 民 住 宅 建 设 , 逐 步 改 善 居 民 的 居 住 条 件 。

  第 五 条 房 地 产 权 利 人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和 行 政 法 规 , 依 法 纳 税 。 房 地 产 权 利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法 律 保 护 ,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犯 。

  第 六 条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、 土 地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职 权 划 分 , 各 司 其 职 , 密 切 配 合 , 管 理 全 国 房 地 产 工 作 。

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房 产 管 理 、 土 地 管 理 部 门 的 机 构 设 置 及 其 职 权 由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。

第 二 章 房 地 产 开 发 用 地

第 一 节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

  第 七 条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, 是 指 国 家 将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(以 下 简 称 土 地 使 用 权 )在 一 定 年 限 内 出 让 给 土 地 使 用 者 , 由 土 地 使 用 者 向 国 家 支 付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金 的 行 为 。

  第 八 条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的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, 经 依 法 征 用 转 为 国 有 土 地 后 , 该 幅 国 有 土 地 的 使 用 权 方 可 有 偿 出 让 。

  第 九 条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, 必 须 符 合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、 城 市 规 划 和 年 度 建 设 用 地 计 划 。

  第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出 让 土 地 使 用 权 用 于 房 地 产 开 发 的 , 须 根 据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下 达 的 控 制 指 标 拟 订 年 度 出 让 土 地 使 用 权 总 面 积 方 案 ,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, 报 国 务 院 或 者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。

  第 十 一 条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, 由 市 、 县 人 民 政 府 有 计 划 、 有 步 骤 地 进 行 。 出 让 的 每 幅 地 块 、 用 途 、 年 限 和 其 他 条 件 , 由 市 、 县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城 市 规 划 、 建 设 、 房 产 管 理 部 门 共 同 拟 定 方 案 ,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, 报 经 有 批 准 权 的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, 由 市 、 县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管 理 部 门 实 施 。

  直 辖 市 的 县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行 使 前 款 规 定 的 权 限 , 由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。

  第 十 二 条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, 可 以 采 取 拍 卖 、 招 标 或 者 双 方 协 议 的 方 式 。

  商 业 、 旅 游 、 娱 乐 和 豪 华 住 宅 用 地 , 有 条 件 的 , 必 须 采 取 拍 卖 、 招 标 方 式 ; 没 有 条 件 , 不 能 采 取 拍 卖 、 招 标 方 式 的 , 可 以 采 取 双 方 协 议 的 方 式 。

  采 取 双 方 协 议 方 式 出 让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出 让 金 不 得 低 于 按 国 家 规 定 所 确 定 的 最 低 价 。

  第 十 三 条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最 高 年 限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。

  第 十 四 条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, 应 当 签 订 书 面 出 让 合 同 。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由 市 、 县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管 理 部 门 与 土 地 使 用 者 签 订 。

  第 十 五 条 土 地 使 用 者 必 须 按 照 出 让 合 同 约 定 , 支 付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金 ; 未 按 照 出 让 合 同 约 定 支 付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金 的 , 土 地 管 理 部 门 有 权 解 除 合 同 , 并 可 以 请 求 违 约 赔 偿 。

  第 十 六 条 土 地 使 用 者 按 照 出 让 合 同 约 定 支 付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金 的 , 市 、 县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管 理 部 门 必 须 按 照 出 让 合 同 约 定 , 提 供 出 让 的 土 地 ; 未 按 照 出 让 合 同 约 定 提 供 出 让 的 土 地 的 , 土 地 使 用 者 有 权 解 除 合 同 , 由 土 地 管 理 部 门 返 还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金 , 土 地 使 用 者 并 可 以 请 求 违 约 赔 偿 。

  第 十 七 条 土 地 使 用 者 需 要 改 变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约 定 的 土 地 用 途 的 , 必 须 取 得 出 让 方 和 市 、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同 意 , 签 订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变 更 协 议 或 者 重 新 签 订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, 相 应 调 整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金 。

  第 十 八 条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金 应 当 全 部 上 缴 财 政 , 列 入 预 算 , 用 于 城 市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和 土 地 开 发 。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金 上 缴 和 使 用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。

  第 十 九 条 国 家 对 土 地 使 用 者 依 法 取 得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, 在 出 让 合 同 约 定 的 使 用 年 限 届 满 前 不 收 回 ;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, 根 据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需 要 , 可 以 依 照 法 律 程 序 提 前 收 回 , 并 根 据 土 地 使 用 者 使 用 土 地 的 实 际 年 限 和 开 发 土 地 的 实 际 情 况 给 予 相 应 的 补 偿 。

  第 二 十 条 土 地 使 用 权 因 土 地 灭 失 而 终 止 。

  第 二 十 一 条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约 定 的 使 用 年 限 届 满 , 土 地 使 用 者 需 要 继 续 使 用 土 地 的 , 应 当 至 迟 于 届 满 前 一 年 申 请 续 期 , 除 根 据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需 要 收 回 该 幅 土 地 的 , 应 当 予 以 批 准 。 经 批 准 准 予 续 期 的 , 应 当 重 新 签 订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, 依 照 规 定 支 付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金 。

 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约 定 的 使 用 年 限 届 满 , 土 地 使 用 者 未 申 请 续 期 或 者 虽 申 请 续 期 但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未 获 批 准 的 , 土 地 使 用 权 由 国 家 无 偿 收 回 。

第 二 节 土 地 使 用 权 划 拨

  第 二 十 二 条 土 地 使 用 权 划 拨 , 是 指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批 准 , 在 土 地 使 用 者 缴 纳 补 偿 、 安 置 等 费 用 后 将 该 幅 土 地 交 付 其 使 用 , 或 者 将 土 地 使 用 权 无 偿 交 付 给 土 地 使 用 者 使 用 的 行 为 。

 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以 划 拨 方 式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, 除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外 , 没 有 使 用 期 限 的 限 制 。

  第 二 十 三 条 下 列 建 设 用 地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, 确 属 必 需 的 , 可 以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批 准 划 拨 :

  (一 )国 家 机 关 用 地 和 军 事 用 地 ;

  (二 )城 市 基 础 设 施 用 地 和 公 益 事 业 用 地 ;

  (三 )国 家 重 点 扶 持 的 能 源 、 交 通 、 水 利 等 项 目 用 地 ;

  (四 )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用 地 。

第 三 章 房 地 产 开 发

  第 二 十 四 条 房 地 产 开 发 必 须 严 格 执 行 城 市 规 划 , 按 照 经 济 效 益 、 社 会 效 益 、 环 境 效 益 相 统 一 的 原 则 , 实 行 全 面 规 划 、 合 理 布 局 、 综 合 开 发 、 配 套 建 设 。

  第 二 十 五 条 以 出 让 方 式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进 行 房 地 产 开 发 的 , 必 须 按 照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约 定 的 土 地 用 途 、 动 工 开 发 期 限 开 发 土 地 。 超 过 出 让 合 同 约 定 的 动 工 开 发 日 期 满 一 年 未 动 工 开 发 的 , 可 以 征 收 相 当 于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金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下 的 土 地 闲 置 费 ; 满 二 年 未 动 工 开 发 的 , 可 以 无 偿 收 回 土 地 使 用 权 ; 但 是 ,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者 政 府 、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的 行 为 或 者 动 工 开 发 必 需 的 前 期 工 作 造 成 动 工 开 发 迟 延 的 除 外 。

  第 二 十 六 条 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 的 设 计 、 施 工 ,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的 有 关 标 准 和 规 范 。

  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 竣 工 , 经 验 收 合 格 后 , 方 可 交 付 使 用 。

  第 二 十 七 条 依 法 取 得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, 可 以 依 照 本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, 作 价 入 股 , 合 资 、 合 作 开 发 经 营 房 地 产 。

  第 二 十 八 条 国 家 采 取 税 收 等 方 面 的 优 惠 措 施 鼓 励 和 扶 持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开 发 建 设 居 民 住 宅 。

  第 二 十 九 条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是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, 从 事 房 地 产 开 发 和 经 营 的 企 业 。 设 立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,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:

  (一 )有 自 己 的 名 称 和 组 织 机 构 ;

  (二 )有 固 定 的 经 营 场 所 ;

  (三 )有 符 合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注 册 资 本 ;

  (四 )有 足 够 的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;

  (五 )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。

  设 立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, 应 当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设 立 登 记 ,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对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条 件 的 , 应 当 予 以 登 记 , 发 给 营 业 执 照 ; 对 不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条 件 的 , 不 予 登 记 。

  设 立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、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、 从 事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的 , 还 应 当 执 行 公 司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。

 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在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后 的 一 个 月 内 , 应 当 到 登 记 机 关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的 部 门 备 案 。

  第 三 十 条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的 注 册 资 本 与 投 资 总 额 的 比 例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。

 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分 期 开 发 房 地 产 的 , 分 期 投 资 额 应 当 与 项 目 规 模 相 适 应 , 并 按 照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的 约 定 , 按 期 投 入 资 金 , 用 于 项 目 建 设 。

第 四 章 房 地 产 交 易

第 一 节 一 般 规 定

  第 三 十 一 条 房 地 产 转 让 、 抵 押 时 ,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和 该 房 屋 占 用 范 围 内 的 土 地 使 用 同 时 转 让 、 抵 押 。

  第 三 十 二 条 基 准 地 价 、 标 定 地 价 和 各 类 房 屋 的 重 置 价 格 应 当 定 期 确 定 并 公 布 。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。

  第 三 十 三 条 国 家 实 行 房 地 产 价 格 评 估 制 度 。

  房 地 产 价 格 评 估 , 应 当 遵 循 公 正 、 公 平 、 公 开 的 原 则 ,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技 术 标 准 和 评 估 程 序 , 以 基 准 地 价 、 标 定 地 价 和 各 类 房 屋 的 重 置 价 格 为 基 础 , 参 照 当 地 的 市 场 价 格 进 行 评 估 。

  第 三 十 四 条 国 家 实 行 房 地 产 成 交 价 格 申 报 制 度 。

  房 地 产 权 利 人 转 让 房 地 产 , 应 当 向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的 部 门 如 实 申 报 成 交 价 , 不 得 瞒 报 或 者 作 不 实 的 申 报 。

  第 三 十 五 条 房 地 产 转 让 、 抵 押 , 当 事 人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第 五 章 的 规 定 办 理 权 属 登 记 。

第 二 节 房 地 产 转 让

  第 三 十 六 条 房 地 产 转 让 , 是 指 房 地 产 权 利 人 通 过 买 卖 、 赠 与 或 者 其 他 合 法 方 式 将 其 房 地 产 转 移 给 他 人 的 行 为 。

  第 三 十 七 条 下 列 房 地 产 , 不 得 转 让 :

  (一 )以 出 让 方 式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, 不 符 合 本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的 ;

  (二 )司 法 机 关 和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裁 定 、 决 定 查 封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限 制 房 地 产 权 利 的 ;

  (三 )依 法 收 回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;

  (四 )共 有 房 地 产 , 未 经 其 他 共 有 人 书 面 同 意 的 ;

  (五 )权 属 有 争 议 的 ;

  (六 )未 依 法 登 记 领 取 权 属 证 书 的 ;

  (七 )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禁 止 转 让 的 其 他 情 形 。

  第 三 十 八 条 以 出 让 方 式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, 转 让 房 地 产 时 ,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:

  (一 )按 照 出 让 合 同 约 定 已 经 支 付 全 部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金 , 并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证 书 ;

  (二 )按 照 出 让 合 同 约 定 进 行 投 资 开 发 , 属 于 房 屋 建 设 工 程 的 , 完 成 开 发 投 资 总 额 的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以 上 , 属 于 成 片 开 发 土 地 的 , 形 成 工 业 用 地 或 者 其 他 建 设 用 地 条 件 。

  转 让 房 地 产 时 房 屋 已 经 建 成 的 , 还 应 当 持 有 房 屋 所 有 权 证 书 。

  第 三 十 九 条 以 划 拨 方 式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, 转 让 房 地 产 时 ,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, 报 有 批 准 权 的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。 有 批 准 权 的 人 民 政 府 准 予 转 让 的 , 应 当 由 受 让 方 办 理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手 续 , 并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缴 纳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金 。

  以 划 拨 方 式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, 转 让 房 地 产 报 批 时 , 有 批 准 权 的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决 定 可 以 不 办 理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手 续 的 , 转 让 方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将 转 让 房 地 产 所 获 收 益 中 的 土 地 收 益 上 缴 国 家 或 者 作 其 他 处 理 。

  第 四 十 条 房 地 产 转 让 , 应 当 签 订 书 面 转 让 合 同 , 合 同 中 应 当 载 明 土 地 使 用 权 取 得 的 方 式 。

  第 四 十 一 条 房 地 产 转 让 时 ,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载 明 的 权 利 、 义 务 随 之 转 移 。

  第 四 十 二 条 以 出 让 方 式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, 转 让 房 地 产 后 , 其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使 用 年 限 为 原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约 定 的 使 用 年 限 减 去 原 土 地 使 用 者 已 经 使 用 年 限 后 的 剩 余 年 限 。

  第 四 十 三 条 以 出 让 方 式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, 转 让 房 地 产 后 , 受 让 人 改 变 原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约 定 的 土 地 用 途 的 , 必 须 取 得 原 出 让 方 和 市 、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同 意 , 签 订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变 更 协 议 或 者 重 新 签 订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, 相 应 调 整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金 。

  第 四 十 四 条 商 品 房 预 售 ,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:

  (一 )已 交 付 全 部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金 ,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证 书 ;

  (二 )持 有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;

  (三 )按 提 供 预 售 的 商 品 房 计 算 , 投 入 开 发 建 设 的 资 金 达 到 工 程 建 设 总 投 资 的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以 上 , 并 已 经 确 定 施 工 进 度 和 竣 工 交 付 日 期 ;

  (四 )向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房 产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预 售 登 记 , 取 得 商 品 房 预 售 许 可 证 明 。

  商 品 房 预 售 人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将 预 售 合 同 报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房 产 管 理 部 门 和 土 地 管 理 部 门 登 记 备 案 。

  商 品 房 预 售 所 得 款 项 , 必 须 用 于 有 关 的 工 程 建 设 。

  第 四 十 五 条 商 品 房 预 售 的 , 商 品 房 预 购 人 将 购 买 的 未 竣 工 的 预 售 商 品 房 再 行 转 让 的 问 题 ,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。

第 三 节 房 地 产 抵 押

  第 四 十 六 条 房 地 产 抵 押 , 是 指 抵 押 人 以 其 合 法 的 房 地 产 以 不 转 移 占 有 的 方 式 向 抵 押 权 人 提 供 债 务 履 行 担 保 的 行 为 。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债 务 时 , 抵 押 权 人 有 权 依 法 以 抵 押 的 房 地 产 拍 卖 所 得 的 价 款 优 先 受 偿 。

  第 四 十 七 条 依 法 取 得 的 房 屋 所 有 权 连 同 该 房 屋 占 用 范 围 内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, 可 以 设 定 抵 押 权 。

  以 出 让 方 式 取 得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, 可 以 设 定 抵 押 权 。

  第 四 十 八 条 房 地 产 抵 押 , 应 当 凭 土 地 使 用 权 证 书 、 房 屋 所 有 权 证 书 办 理 。

  第 四 十 九 条 房 地 产 抵 押 , 抵 押 人 和 抵 押 权 人 应 当 签 订 书 面 抵 押 合 同 。

  第 五 十 条 设 定 房 地 产 抵 押 权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是 以 划 拨 方 式 取 得 的 , 依 法 拍 卖 该 房 地 产 后 , 应 当 从 拍 卖 所 得 的 价 款 中 缴 纳 相 当 于 应 缴 纳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金 的 款 额 后 , 抵 押 权 人 方 可 优 先 受 偿 。

  第 五 十 一 条 房 地 产 抵 押 合 同 签 订 后 , 土 地 上 新 增 的 房 屋 不 属 于 抵 押 财 产 。 需 要 拍 卖 该 抵 押 的 房 地 产 时 , 可 以 依 法 将 土 地 上 新 增 的 房 屋 与 抵 押 财 产 一 同 拍 卖 , 但 对 拍 卖 新 增 房 屋 所 得 , 抵 押 权 人 无 权 优 先 受 偿 。

第 四 节 房 屋 租 赁

  第 五 十 二 条 房 屋 租 凭 , 是 指 房 屋 所 有 权 人 作 为 出 租 人 将 其 房 屋 出 租 给 承 租 人 使 用 , 由 承 租 人 向 出 租 人 支 付 租 金 的 行 为 。

  第 五 十 三 条 房 屋 租 赁 , 出 租 人 和 承 租 人 应 当 签 订 书 面 租 赁 合 同 , 约 定 租 赁 期 限 、 租 赁 用 途 、 租 赁 价 格 、 修 缮 责 任 等 条 款 , 以 及 双 方 的 其 他 权 利 和 义 务 , 并 向 房 产 管 理 部 门 登 记 备 案 。

  第 五 十 四 条 住 宅 用 房 的 租 赁 , 应 当 执 行 国 家 和 房 屋 所 在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的 租 赁 政 策 。 租 用 房 屋 从 事 生 产 、 经 营 活 动 的 , 由 租 赁 双 方 协 商 议 定 租 金 和 其 他 租 赁 条 款 。

  第 五 十 五 条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, 房 屋 所 有 权 人 将 以 划 拨 方 式 取 得 使 用 权 的 国 有 土 地 上 建 成 的 房 屋 出 租 的 , 应 当 将 租 金 中 所 含 土 地 收 益 上 缴 国 家 。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。

第 五 节 中 介 服 务 机 构

  第 五 十 六 条 房 地 产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包 括 房 地 产 咨 询 机 构 、 房 地 产 价 格 评 估 机 构 、 房 地 产 经 纪 机 构 等 。

  第 五 十 七 条 房 地 产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:

  (一 )有 自 己 的 名 称 和 组 织 机 构 ;

  (二 )有 固 定 的 服 务 场 所 ;

  (三 )有 必 要 的 财 产 和 经 费 ;

  (四 )有 足 够 数 量 的 专 业 人 员 ;

  (五 )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。

  设 立 房 地 产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, 应 当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设 立 登 记 ,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后 , 方 可 开 业 。

  第 五 十 八 条 国 家 实 行 房 地 产 价 格 评 估 人 员 咨 格 认 证 制 度 。

第 五 章 房 地 产 权 属 登 记 管 理

  第 五 十 九 条 国 家 实 行 土 地 使 用 权 和 房 屋 所 有 权 登 记 发 证 制 度 。

  第 六 十 条 以 出 让 或 者 划 拨 方 式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, 应 当 向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登 记 , 经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管 理 部 门 核 实 , 由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颁 发 土 地 使 用 权 证 书 。

  在 依 法 取 得 的 房 地 产 开 发 用 地 上 建 成 房 屋 的 , 应 当 凭 土 地 使 用 权 证 书 向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房 产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登 记 ,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房 产 管 理 部 门 核 实 并 颁 发 房 屋 所 有 权 证 书 。

  房 地 产 转 让 或 者 变 更 时 , 应 当 向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房 产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房 产 变 更 登 记 , 并 凭 变 更 后 的 房 屋 所 有 权 证 书 向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土 地 使 用 权 变 更 登 记 , 经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管 理 部 门 核 实 , 由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更 换 或 者 更 改 土 地 使 用 权 证 书 。

 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,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的 规 定 办 理 。

  第 六 十 一 条 房 地 产 抵 押 时 , 应 当 向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的 部 门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。

  因 处 分 抵 押 房 地 产 而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和 房 屋 所 有 权 的 , 应 当 依 照 本 章 规 定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。

  第 六 十 二 条 经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,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由 一 个 部 门 统 一 负 责 房 产 管 理 和 土 地 管 理 工 作 的 , 可 以 制 作 、 颁 发 统 一 的 房 地 产 权 证 书 , 依 照 本 法 第 六 十 条 的 规 定 , 将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和 该 房 屋 占 用 范 围 内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确 认 和 变 更 , 分 别 载 入 房 地 产 权 证 书 。

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

  第 六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条 、 第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, 擅 自 批 准 出 让 或 者 擅 自 出 让 土 地 使 用 权 用 于 房 地 产 开 发 的 , 由 上 级 机 关 或 者 所 在 单 位 给 予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行 政 处 分 。

  第 六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, 未 取 得 营 业 执 照 擅 自 从 事 房 地 产 开 发 业 务 的 ,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房 地 产 开 发 业 务 活 动 ,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,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。

  第 六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转 让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,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,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。

  第 六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转 让 房 地 产 的 ,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缴 纳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金 ,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,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。

  第 六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预 售 商 品 房 的 ,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房 产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预 售 活 动 ,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,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。

  第 六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五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, 未 取 得 营 业 执 照 擅 自 从 事 房 地 产 中 介 服 务 业 务 的 ,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房 地 产 中 介 服 务 业 务 活 动 ,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,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。

  第 六 十 九 条 没 有 法 律 、 法 规 的 依 据 , 向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收 费 的 , 上 级 机 关 应 当 责 令 退 回 所 收 取 的 钱 款 ; 情 节 严 重 的 , 由 上 级 机 关 或 者 所 在 单 位 给 予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行 政 处 分 。

  第 七 十 条 房 产 管 理 部 门 、 土 地 管 理 部 门 工 作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、 滥 用 职 权 ,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;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,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。

  房 产 管 理 部 门 、 土 地 管 理 部 门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, 索 取 他 人 财 物 , 或 者 非 法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为 他 人 谋 取 利 益 ,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照 惩 治 贪 污 罪 贿 赂 罪 的 补 充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;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,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。

第 七 章 附 则

  第 七 十 一 条 在 城 市 规 划 区 外 的 国 有 土 地 管 理 内 取 得 房 地 产 开 发 用 地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, 从 事 房 地 产 开 发 、 交 易 活 动 以 及 实 施 房 地 产 管 理 , 参 照 本 法 执 行 。

  第 七 十 二 条 本 法 自 1995年 1月 1日 起 施 行 。